(2016)闽0628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清乐与叶进城、叶振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清乐,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809号原告:叶清乐,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辉,平和县霞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进城,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叶振兴,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被告:叶雪陆,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和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清乐与被告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清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辉、被告叶进城、叶振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被告叶雪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清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240.76元,且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7日7时许,叶清乐要去小店铺买烟,路过双纳寨桥头,叶雪陆从家里冲出,从背后揪住叶清乐的衣领,毫无根据要求叶清乐赔偿其家二楼被车碰坏的二块瓷砖,随后其丈夫叶振兴手持一把铁锹冲过来,殴打叶清乐,叶清乐见势不妙跑回家。叶进城闻讯,手持铁棍,与叶雪陆及叶振兴等人追至叶清乐家门口殴打叶清乐致伤。叶清乐受伤后被送至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医生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左眼挫伤。平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叶清乐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14,240.76元,经有关单位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叶进城、叶雪陆向本院请求:一、驳回叶清乐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请求叶清乐赔偿叶振兴经济损失13,478.3元、叶雪陆经济损失2,037.15元。事实与理由:一、叶清乐主张不仅缺乏依据且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2月17日8时30分许,叶进城因自家房屋外墙瓷砖遭受叶清乐的丈夫叶清乐驾车碰刮,造成墙壁的瓷砖严重毁损,叶雪陆曾屡次要求叶清乐修复,叶清乐竟然行凶殴打叶雪陆致伤,叶振兴对叶清乐的凶残暴力上前制止劝导,叶清乐又用石头猛砸叶振兴致其严重受伤。为此,叶进城欲找叶清乐评理并路过其家门口之际,叶清乐竟然手持菜刀行凶猛砍叶进城脖子、头部等处,造成叶进城头部严重受伤。案发后,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均被送到平和县医院抢救治疗,叶进城的伤情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叶振兴、叶雪陆也遭受轻微伤害。叶清乐的违法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于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其妻子叶丽雅的犯罪行为已被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这有(2015)平刑初字第2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平公(芦溪)行罚决字(2016)00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据,已证实了叶清乐及其妻子叶丽雅在本案纠纷中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叶清乐、叶丽雅在本案中应自行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叶清乐应承担叶振兴、叶雪陆致伤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支持反诉请求。虽然叶进城受伤的经济损失已由叶丽雅赔付,但叶清乐在实行暴力致使叶振兴、叶雪陆受伤,其中叶振兴的经济损失13,478.3元、叶雪陆经济损失2,037.15元,叶清乐应负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叶清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因与被告等人发生斗殴、受伤的事实。三被告都有参与打架斗殴,都应承担责任。2.平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记录、左眼检查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因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有过错,被处罚500元。经质证,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对叶清乐提供的证据1、2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本证据无法证明叶清乐的伤害是由三被告的行为引起的。对于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发票中漳州市医院出具的票据有异议、门诊病历记录三性均有异议、左眼检查单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4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叶清乐对叶进城、叶雪陆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叶清乐提供的证据1、2、4,虽然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但该证据是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证据3中的漳州市医院出具的票据、门诊病历记录、左眼检查单,经询问叶清乐并结合平和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可以认定是平和县医院建议叶清乐到上级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而获得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叶清乐、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提供的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7时许,叶清乐与叶振兴、叶雪陆在平和县芦溪镇双峰村双纳寨桥头附近,因叶振兴家二楼的两块外墙瓷砖被碰掉,叶振兴怀疑叶清乐的货车碰掉的,因此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双方均有受伤,叶振兴的弟弟叶进城得知打架之事,就与叶振兴、叶雪陆等人到叶清乐家门口,与叶清乐等人又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造成叶清乐受伤。叶清乐受伤后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支出医疗费6,831.56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左眼挫伤。案发后,叶清乐的伤情经平和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亦因该案被平和县公安局作出决定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叶清乐与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等人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致叶清乐受伤。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的行为被平和县公安局决定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故应对叶清乐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叶清乐的受伤是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叶清乐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根据其请求及举证情况可计算并确定如下:1.医疗费6,831.56元;2.误工费3,174.6元(33天×96.2元/天);3.护理费3,174.6元(33天×96.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4,040.76元。关于叶振兴、叶雪陆提出反诉问题,因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且可能存在诉讼主体不一致,其要求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叶清乐经济损失14,040.76元。二、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2元,由叶进城、叶振兴、叶雪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子立人民陪审员 周和生人民陪审员 周日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宇哲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