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学智与被告吉林神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驭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智,吉林神驭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初134号原告:韩学智,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吉林冠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神驭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倪世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学智与被告吉林神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驭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韩学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神驭公司立即停止对韩学智著作权的侵害,停止在注册商标中对韩学智享有著作权的神驭商标图案的使用;2.判令神驭公司因侵犯著作权赔偿韩学智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判令神驭公司赔偿韩学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万元;4.神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韩学智于1997年8月自主创作完成神驭商标图案,2015年2月6日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现登记在神驭公司名下的商标注册号为×号的神驭注册商标使用了韩学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图案。神驭公司对于该美术作品的使用并未取得韩学智的同意,韩学智得知神驭公司侵权后,先后通过电话通知、委托律师发律师函的方式要求神驭公司停止使用,但神驭公司一直不予理睬。而且,神驭公司还在对韩学智的美术作品进行变形的基础上,另行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商标注册。神驭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韩学智的著作权,故韩学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神驭公司立即停止在注册商标中使用韩学智的设计作品,赔偿因侵权给韩学智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学智向神驭公司提起侵犯著作权的诉讼,首先要证明其享有神驭商标图案的著作权。韩学智提交了颁发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的《作品登记证书》用以证明其是神驭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人。但是,神驭公司答辩认为韩学智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是根据韩学智自述进行登记的,韩学智无法解释该作品的创意动机、创意思想以及创意点,且无法证明神驭商标图案已经发表及发表时间,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能认定韩学智为神驭商标的著作权人。神驭公司提交了有关证据,证明了神驭商标的注册时间、该商标转让过程的合法性以及韩学智一直知晓该商标的使用和转让情况。神驭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1998年2月19日,吉林市天成汽车自动调整臂厂申请注册神驭商标,注册日期为1999年6月21日。2000年11月24日,神驭商标被转让给吉林市神驭自动调整臂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智系该公司的股东和董事。2010年7月16日,该商标被再次转让给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韩学智在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直至2011年1月21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5月21日,吉林市铭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神驭公司。与此同时,神驭公司提交了证人丁某的出庭证言,该证人系吉林市神驭自动调整臂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证言用以证明韩学智并非神驭商标图案的创作人和著作权人。本院认为,《作品自愿登记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由此可见,韩学智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仅能作为证明其享有神驭商标图案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因国家版权局在进行作品登记时,登记主管部门对作品构成与否、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权属真实状况等并不做实质性审查。现神驭公司对韩学智是否为著作权人提出了明确的答辩意见并提举了相关证据,韩学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系神驭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人。但是,韩学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创作完成了神驭商标图案,特别是其提供的创作原始手稿上根本没有完成对神驭商标图案的创作,韩学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创作完成时间和首次发表时间均早于神驭商标注册时间,故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不足以证明韩学智是神驭商标图案的著作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现韩学智不能举证证明其享有神驭商标图案的著作权,故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学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退还韩学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