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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2016年2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审理,并征求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的意见,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均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方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宁CD89**号红色“飞度”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吴忠市利通区吴灵路东方花园南门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8.44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质证的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袁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和照片,酒精检测粘贴纸,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吴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44mg/l00ml,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社会的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小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