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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安宏宇与张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宏宇,张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95号原告:安宏宇,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阁,男,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艳,吉林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宏宇诉被告张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宏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宏宇诉称:2015年6月15日,张阁在安宏宇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但此款至今未还,现安宏宇请求张阁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张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张阁在安宏宇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5年7月15日还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此款系现金支付,至今未还,现安宏宇请求张阁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全部偿还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2015年6月15日借条一张及安宏宇银行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阁向安宏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关于本金部分,安宏宇向法庭提交借条,同时提供安宏宇存款明细来证明其具有支付能力,本院对安宏宇本金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没有约定,但在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故出借人安宏宇主张借款人张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张阁对此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阁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宏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2015年7月1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张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子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