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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雷与陆裕森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雷,陆裕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773号申请执行人:刘雷,男,1977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聂淑皊,女,197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申请执行人刘雷之妻。被执行人:陆裕森,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10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执行人陆裕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裕森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刘雷支付借款本金1277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81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陆裕森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陆裕森的收入1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