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6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黄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黄爱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69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负责人王学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凤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爱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黄爱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黄爱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65428.84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截至2014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1165.52元,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428.84元按月利率9.46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黄爱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黄爱花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87576.36元,执行费为1214元。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正式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黄爱花名下有牌号为苏e×××××的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本院以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贰年(2016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9日止)。申请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但因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于2016年10月10日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逾期不能提供的,本院将对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发现被执行人有效执行线索后,可再申请恢复执行。逾期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逾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9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戈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