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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大全与唐安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全,何安伦,唐安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992号原告:唐大全,男,生于1972年3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安伦,男,生于1979年3月9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唐安钊,男,生于1966年12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璧山区璧城街道向阳街。法定代表人:周永红,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大全与被告唐安钊、何安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被告人保璧山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安钊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何安伦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何安伦、唐安钊立即支付原告:1、医疗费16266.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2元=832元、3、营养费90日×30元=2700元、4、续医费6000元、5、护理费90天×80元=7200元、6、误工费270天×100元=27000元、7、残疾赔偿金25147元×20年×10%=5029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966元(父亲唐德够:农村户籍1945年2月21日出生10年×7983元/2×10%=3991.5元;母亲秦兴玉:农村户籍1949年6月10日出生14年×7983元/2×10%=5588.1元;女儿唐丹丹:农村户籍2002年6月12日出生11年×7983元/2×10%=1995.75元;女儿唐某:农村户籍2002年6月12日出生11年×7983元/2×10%=4390.6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车费500元、11、鉴定费2100元。二、人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该案的案件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何安伦驾驶被告唐安钊所有的渝CXXX**号轻型自卸车在璧山区福禄镇龙宝村6组乡村公路鸡蛋石煤矿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即该案原告唐大全撞到,致原告唐大全掉在大约3米高的石崖下面,造成原告唐大全左大臂骨折,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璧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3月31日好转出院,住院26天。2015年3月5日,璧山区公安局福禄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安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6月23日,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1、原告左肱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2、原告后续医疗费6000元整,3、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评定为450日为宜。该事故发生后,被告车方除支付住院费6000元外,对原告请求事项中的各项费用拒绝赔偿,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决以上事项。被告人保璧山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二、原告的病历清单、住院发票、出院证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显示原告系车上摔落伤,与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被车辆所撞倒不一致。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只认可住院期间26天和出院休息2个月的时间。对原告的医疗费商业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车主唐安钊承担。三、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限只认可住院26日和出院休息2个月,对护理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出院后无医嘱需他人护理,不予认可护理费用,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四、事发地点系原告户籍所在地,因此原告称在外地居住不属实。原告称在河边镇居住与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不相符合。对村民小组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无经办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五、对村民小组和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没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对原告父母子女的户口本没有异议。六、我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告知唐安钊。被告何安伦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唐安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安伦驾驶被告唐安钊所有的渝CXXX**号轻型自卸车在璧山区福禄镇龙宝村6组乡村公路鸡蛋石煤矿路段倒车时,将行人即原告唐大全撞倒,致原告唐大全掉在大约3米高的石崖下面,造成原告唐大全左大臂骨折,车辆无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5日,璧山区公安局福禄派出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安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花去住院26天的医疗费用22151.05元,门诊检查费用115元。2015年3月31日,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功能位制动2月,复查X线;2、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定期复片;4、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5、不适及时复诊。2015年6月23日,经原告申请,诉前自行委托璧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肱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2、原告后续医疗费6000元整,3、原告误工、护理、营养评定为450日为宜。原告系农村户籍,璧山河边镇文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唐大全于2012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璧山区xx镇xx街xx号,原告自述为打零工。原告父亲唐德够1945年2月21日出生,农村户籍;母亲秦兴玉1949年6月10日出生,农村户籍;女儿唐某1,2002年6月12日出生,农村户籍;女儿唐某2,2002年6月12日出生,农村户籍。原告父母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并查明,渝CXXX**号轻型自卸车登记在唐安钊名下,唐安钊为该车在人保璧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医疗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何安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唐安钊在人保璧山公司为肇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此,原告依法请求的赔偿应先由人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人保璧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由实际车主赔付。人保璧山公司辩称的已将责任免除条款告知唐安钊则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用中以20%比例作为非医保费用应由唐安钊承担,因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非医保用药金额的申请,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包含门诊发票收据一张115元,住院发票一张22151.05元,以上费用22266.05元为原告方的实际支出,并有相关病案佐证,同时原告自认被告车方已支付6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原告请求的每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为832元。3、营养费,无医嘱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4、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60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26天,按每天80元计算;根据医嘱休息天数60天,按每天40元计算,共确认为448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计86天,原告未举示相应工资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确认为6880元。7、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举示的户籍、居住证明等相关证据,满足视为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并按鉴定意见确认的伤残等级计算,对原告诉请的50294元本院予以确认。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子女的年龄、户籍、抚养人等情况,确认为父亲唐德够3991.5元;母亲秦兴玉5588.1元;女儿唐丹丹1995.75元;女儿唐某4390.65元,共计1596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为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200元。11、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确认为2100元。以上确认费用共计110818.05元。人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8982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19098.05元;唐安钊支付鉴定费2100元。品迭唐安钊垫付的原告医疗费6000元后,人保璧山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11018.05元,应支付唐安钊3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大全111018.05元。二、驳回原告唐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9元(缓交),由被告唐安钊负担。(限被告唐安钊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丽娜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徐佳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