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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义弘与被告孙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弘,孙建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942号原告李义弘。被告孙建贺(曾用名孙建忠)。原告李义弘与被告孙建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义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7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陆续偿还了8,500.00元,剩余20,700.00元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孙建贺未到庭答辩。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在承德县营子乡为被告孙建贺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孙建贺在笔录中辩称:承认借款的事实,当时欠条上签的名是“孙建忠”,是我的曾用名。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2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于2013年、2014年4月份陆续偿还了8,500.00元,剩余20,700.00元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行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年利率6%,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义弘借款本金20,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0,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李义弘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00元,由被告孙建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冬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