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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民初2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赵文佰与兴隆县兴隆镇楠木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桂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佰,兴隆县兴隆镇楠木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桂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2530号原告赵文佰,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36X****。被告兴隆县兴隆镇楠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楠木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才,村主任,电话130X****。被告王桂生,男,住河北省兴隆县,身份证号********,电话151X****。委托代理人陆小霞,女,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电话182X****。(系原告之妻)原告赵文佰与被告兴隆县兴隆镇楠木沟村村民委员会、王桂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佰、被告楠木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才、被告王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佰诉称,我在楠木沟村太阳沟有承包土地,八十年代兴隆镇人民政府组织楠木沟村委会平整土地、打坝墙时,占用了我位于太阳沟的承包土地,村委会将被告王桂生因整户迁出集体收回的土地中位于大道下0.15亩土地补偿给我,后将块土地登记在我的承包合同书中,我在该块土地栽植红果树16棵。2016年春天被告楠木沟村委会强行将我的该块土地收回并交付被告王桂生经营管理,致使我2016年未能经营该块土地。现我要求被告楠木沟村委会返还我0.15亩土地的经营权。被告楠木沟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的0.15亩土地是自留地不是承包地,自留地不属于承包合同登记范围。楠木沟村委会经询问三组组长并未补偿原告土地,归还被告王桂生大道下0.15亩土地是经过楠木沟第三居民组民主商议及组内成员同意后决定,并经原告签字同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桂生辩称,楠木沟村委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给我们家9口人每人0.07亩共计0.63亩自留地的经营权,后来我们分家时父母将其中的0.14亩自留地经营权分给我们夫妻二人,该块土地不是原告所诉的承包地。1991年我们家迁至半壁山镇佛爷来村居住并将户口也迁至该村,但我们均未在该村取得承包土地。我们搬出后,我将承包地及自留地全部交由弟弟王桂良耕种,王桂良去世后,我对争议地块的耕种经营情况不清楚。我于2016年旧历正月16日返回楠木沟居住,经三组代表及各户代表商议后返还我原承包土地经营权,现我在该块土地耕种玉米,我大姐即原告妻子同意后将该块土地上原告栽植的16棵红果树刨去,大姐又让我给二姐栽植。我不同意返还原告争议土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6年8月1日时任党支部书记刘海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平整土地时占用了原告的土地并经其手给原告补偿了被告王桂生的自留地。2号证,土地果树承包期再延长30年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大道下的0.15亩土地属于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楠木沟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不认可,认为给原告补偿土地应经小组及各户代表同意;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大道下的土地均为自留地不属于承包合同书登记范围。被告王桂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不认可,认为刘海成现在神智不清;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不认可,认为自留地只有分地台账,不应记入承包合同书。被告楠木沟村委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号证,2015年5月10日楠木沟村三组代表会议记录及三组各户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楠木沟三组集体表决同意将争议土地交给被告王桂生承包经营管理,原告妻女均在场并签名表示同意。2号证,2016年8月28日时任三组组长曹成立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曹成立1990年前后任三组组长时三组无土地纠纷和土地补偿事宜。原告对被告楠木沟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楠木沟村委会提交的1号证有异议,认为各户代表签字之事其事后才知道,且其不清楚是妻子还是女儿签名;对被告楠木沟村委会提交的2号证不认可,认为小组组长没有权利管理土地分配事宜。被告王桂生对被告楠木沟村委会提交的1号、2号证均无异议。被告王桂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3日兴隆县半壁山镇佛爷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桂生及其妻陆小霞在佛爷来村未分得土地。原告对被告王桂生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楠木沟村委会对被告王桂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证人刘海成身份信息且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记载的“大道下”地块为0.15亩承包地,本案争议地块为0.14亩自留地,两者明显不一致,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楠木沟村委会提交的1号证据,能够证实楠木沟第三居民组代表召集各户代表经民主程序将原王桂生承包土地返还王桂生的事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楠木沟村委会提交的2号证据,无证人曹成立身份信息且其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桂生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桂生原系兴隆镇楠木沟村第三居民组成员,原告赵文佰系被告王桂生姐夫。第一轮分地时,以被告王桂生父亲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户共分得9口人自留地,每人0.07亩,被告王桂生及其妻分家时分得0.14亩自留地,该自留地位于楠木沟村大道下,即本案争议土地。1991年,被告王桂生及妻子落户兴隆县半壁山镇佛爷来村,在该村未分得承包地。此后被告王桂生在楠木沟村的承包地一直由其他村民耕种,其中位于楠木沟村大道下的0.14亩土地由原告耕种,1999年土地延包30年时,将该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登记面积为0.15亩。原告在耕种期间在该土地内栽植红果树16棵。被告王桂生向被告楠木沟村委会提出返还其原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请求。2015年5月10日,楠木沟村第三居民组决定召集全组60户居民进行表决,处理被告王桂生承包地分配问题,后经该组各户代表民主决议,同意将被告王桂生原承包土地返还其经营管理,原告妻女参加会议,对该决议同意并代原告签名。2016年旧历1月15日,被告王桂生及其妻陆小霞返回兴隆镇楠木沟村居住。现位于楠木沟村“大道下”的0.14亩自留地由被告王桂生经营管理,被告王桂生刨除了原告栽植的16棵红果树。2016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楠木沟村委会返还原告0.15亩土地的经营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楠木沟村大道下0.14亩土地于2015年5月经过楠木沟村第三居民组集体讨论,且经原告赵文佰家庭成员同意返还被告王桂生经营管理,且被告王桂生已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文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赵文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耀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