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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尚晓曼与孙理想、单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晓曼,孙理想,单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2432号原告:尚晓曼,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31077286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理想,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单丽君,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尚晓曼与被告孙理想、单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晓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理想、单丽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晓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理想、单丽君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按照每日总借款数额的0.5%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2.诉讼费由被告孙理想、单丽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原告尚晓曼经朋友王威威介绍与被告孙理想相识,同年5月份,被告孙理想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在王威威口头担保的情况下,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每日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为总借款额的0.5%,被告孙理想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豫P×××××宝马牌轿车作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交给被告250000元,被告孙理想为原告出具收据并将豫P×××××宝马牌轿车交付给原告。借款后一周左右,被告孙理想以回家为由将质押车辆开走,借款到期后,原告尚晓曼找被告孙理想催要借款无果。被告单丽君与被告孙理想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续存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孙理想、单丽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尚晓曼与被告孙理想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尚晓曼出借给被告孙理想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期间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实际交付借款日与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综合费用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出借人(除逾期期间利息外)按日另行支付0.5%作为违约金。被告孙理想以其豫P×××××宝马牌轿车做质押。后两日内,原告尚晓曼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孙理想250000元,被告孙理想向原告尚晓曼出具250000元的收据,并将豫P×××××宝马牌轿车交付给原告尚晓曼。合同签订一周后,被告孙理想以回家用车为由将其质押给原告的豫P×××××宝马牌轿车开走。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孙理想与被告单丽君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理想向原告尚晓曼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由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孙理想出具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孙理想催要借款,孙理想一直拖欠未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孙理想与被告单丽君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尚晓曼与被告孙理想签订借款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而被告孙理想与被告单丽君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该债务并未发生在被告孙理想与被告单丽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尚晓曼诉称要求被告孙理想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已经达到年利率24%,故原告又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支付0.5%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尚晓曼要求被告孙理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理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晓曼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晓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孙理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