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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万书、高艳梅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万书,高艳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公司,刘智勇,王冬梅,张怀明,高峰,姚建林,马群英,何秀梅,郭毅,李建秀,郭秋生,高小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万书,男,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异议人(被执行人):高艳梅,女,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李万书妻子。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炜,榆林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生。被执行人:刘智勇,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王冬梅,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刘智勇妻子。被执行人:张怀明,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高峰,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姚建林,女,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高峰妻子。被执行人:马群英,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何秀梅,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马群英妻子。被执行人:郭毅,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李建秀,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郭毅妻子。被执行人:郭秋生,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高小宁,女,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系郭秋生妻子。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林南郊支行)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被执行人李万书、高艳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9月2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农行榆林南郊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晓炜、被执行人李万书、高艳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万书、高艳梅请求不予执行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理由为:1、执行证书依据的(2013)榆阳证经字第10029号公证债权文书,在未核实文书真实性的情况下作出,严重违法。债权文书公证书描述的事实与基本事实不符。《公证处谈话笔录》记载,该谈话发生于2013年11月5日,而榆林市天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天盛公司)与农行榆林南郊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却发生在2013年11月7日;榆林天盛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与事实不符,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余生,但该债权文书公证书主文第二段却记载为“马林华”;签订合同时间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与农行榆林南郊支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但该债权文书公证书记载的时间却为2013年11月7日。2、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抵押合同》进行债权文书公证时,担保人并未向榆阳区公证处提出申请,故榆阳区公证处出证违背异议人的自愿。综上,(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不具有事实基础,应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农行榆林南郊支行称,1、本案异议人均为抵押人,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均系本人同意签字的。到公证处办理公证文书均是异议人办理的,公证文书具备真实性及合法性。2、本案是2013年11月5日各方办理并谈话的,借款合同是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是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公证处是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公证文书的,符合法定程序。本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2013)榆阳证经字第10029号公证文书,对借款方榆林天盛公司与农行榆林南郊支行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人李万书、高艳梅等人与农行榆林南郊支行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公证,并明确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公证书主文第二段记载榆林天盛公司提交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马林华的身份证”以及第四段李万书、高艳梅等抵押人“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支行的负责人张巍签订了《抵押合同》”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2015年1月4日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出具了(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认定: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南郊分行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为借款人榆林市天商贸有限公司,抵押人为:刘智勇、王冬梅、张怀明、李万书、高艳梅、高峰、姚建林、马群英、何秀梅、郭毅、李建秀、郭秋生、高小宁。执行标的为:截至二O一五年一月四日欠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347135.92元。抵押物为抵押人名下的房产,其中被执行人李万书,高艳梅名下的抵押物是位于榆林市西沙文化南路的住宅。经查阅公证卷宗,李万书,高艳梅均在抵押合同、抵押贷款承诺书、公证处谈话笔录、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告知、承诺以及民事公证申请表中均签名、捺印。本院认为,异议人李万书,高艳梅认为债权公证文书未核实合同内容真实性以及未申请公证,公证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榆阳区公证处在出具(2013)榆阳证经字第10029号公证文书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异议人李万书,高艳梅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且其在抵押合同、公证处谈话笔录以及民事公证申请表等相关文件中均签名、捺印,视为其认可。虽然该公证书主文中榆林天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林华”以及抵押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事实有出入,但属于文书瑕疵,不影响该公证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程序合法。因(2015)榆阳公证执字第22号执行证书是基于(2013)榆阳证经字第10029号公证文书而出具的,故该执行证书合法有效。异议人所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万书,高艳梅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康国利审判员  贺小宇审判员  刘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延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