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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495号原告:何某,男,194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柳州市鱼峰区,现住广西北流市。被告:张某,女,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423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以与原告处朋友为名,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8月2日共向原告借款24笔,累计金额为155300元,有被告张某于2015年7月8日核算后立写的借条为凭。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张某又以其弟张彬做柴油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笔,累计总额为287000元,这有被告立写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实。两个时间段内被告张某总共借了原告442300元,但被告借款后从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没有提供答辩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仍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某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合法、真实、有关联性的借条、转账凭证、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何某请求返还借款本金442300元,事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归还原告何某借款本金442300元。案件受理费793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啟芬审 判 员  谢科楷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欣蓉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