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99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羁押。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一辆普通小型轿车(车牌号:×××)行驶至本市海淀区西三环紫竹桥南金龙潭大饭店门前,与他人发生纠纷,他人报警后被告人刘某于当日被民警抓获。次日3时15分,医务人员抽取刘某静脉血并留存,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8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涉案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董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游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