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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改杰与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改杰,台前县人民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豫09行赔初5号原告李改杰,女,汉族,1957年10月16日出生,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王令刚,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俊海,县长。委托代理人白涛,台前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鲁伟,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前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传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台前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改杰诉台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前县政府”)、台前县住房和城乡局(以下简称“台前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改杰及委托代理人王令刚,被告台前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白涛、鲁伟,被告台前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张磊、杨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杰诉称:原告系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村民,在本村拥有1亩承包地。2014年台前县住建局未经合法的征地程序,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为名,非法占用耕地200余亩进行建设。2016年3月22日,原告在上诉台前县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得知,原告麦苗在2015年1月10日被毁坏,土地被强占的行为组织者是台前县政府,台前县住建局和其他单位实施违法行为是执行了台前县政府的行政指令,台前县住建局是“2014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二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诉请的行政责任。李改杰庭审中称被清除的地上附着物是1亩麦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麦苗损失6670元。被告台前县政府答辩称:1、台前县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程序合法。2014年台前县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台前县土地部门具体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台前县住建局具体实施了项目建设。在具体过程中,台前县政府要求土地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台前县孙口镇东白岭村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征收,并按照相关手续支付了安置补助费。2、原告的0.5021亩承包地在征收范围之内。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土地管理部门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安置费用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应得的补偿安置费已经拨付至原告所在的村委账户,原告不应再向法院起诉。3、原告诉称损失6670元没有法律依据。征地补偿费中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合理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6670元,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前县住建局答辩称:1、台前县住建局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2014年,台前县按照国家规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经台前县政府组织,台前县土地管理部门具体办理了建设用地手续,台前县住建局具体实施了建设项目,台前县住建局严格按照规定履行自己职责。2、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被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台前县政府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了征地补偿安置费,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应得的补偿安置费用已经拨付至原告所在村委会账户,原告不应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3、原告诉称损失6670元没有法律依据。征地补偿费中包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合理补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6670元,其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出示与行政赔偿诉讼有关的下列证据:1、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台前县凤台大道南、长茂路东、长盛路西、兴工路北的宗地范围内有1亩承包地。2、土地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原告土地上种植了小麦。被告台前县政府在庭审中出示行政赔偿诉讼有关的下列证据:孙口镇东白岭村委会台前县公共租赁房二期征地附属物补偿领取清单。该清单登记的是李改杰丈夫赵兰彬的名字,用于证明李改杰地上附着物及补偿款领取情况。孙口镇东白岭村委会台前县公共租赁房征地补偿领取清单。用于证明李改杰土地面积0.5021亩,补偿款23623元已领取。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台前县凤台大道南、长茂路东、长盛路西、兴工路北的宗地范围内有1亩承包地,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照片五张,不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及拍摄人,不能证明是原告承包地上附着物的清除现场,不予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所在村委会制作的征地附属物补偿领取清单,显示的是东白岭村所有被征地农民的地上附着物情况及补偿款领取情况,绝大部分被征地农民签字认可并领取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清单记载的内容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地上附着物补偿的数额应当具有合理性,在原告、被告没有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原告地上附着物种类和数量的情况下,对该清单中记载的内容应予采信。台前县政府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所在村委会制作的征地补偿领取清单,每户每亩47050元(含青苗费),显示的是东白岭村所有被征地农民被征收土地面积及包含青苗费在内的征地补偿款数额及领取情况,绝大部分被征地农民签字认可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该清单记载的内容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原告诉讼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位于被清理土地范围内有1亩土地,应认定台前县政府清理了原告1亩承包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原告主张其承包地上种植有小麦,东白岭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款中包含了青苗费,故认定原告1亩承包地上种植物农作物为小麦更具有合理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台前县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包括原告在内的东白岭村集体土地的过程中,于2015年1月10日组织台前县住建局等单位强行清除了原告1亩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小麦和树。小麦种植面积为1亩,其中0.5021亩小麦的青苗补偿款已拨付至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原告未领取,尚有0.4979亩被清除小麦台前县政府未支付补偿。原告地上附着物树的补偿款原告已领取。另查明,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濮政文[2014]69号)附件1青苗类补偿标准明确:小麦属于粮食夏作物,粮食夏作物补偿标准为:一等地,1200元/亩;二等地1100元/亩;三等地,950元/亩;四等地,800元/亩。还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交损失评估申请书,申请对其主张的1亩小麦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台前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不具有强行清除被征收土地上附着物的法定职权,台前县政府组织强行清除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台前县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台前县政府指令具体实施清理工作的台前县住建局等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台前县住建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讼中提交的东白岭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种植的1亩小麦被清除,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其麦苗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中所称小麦损失按10元每平方米进行赔偿不是青苗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濮政文[2014]69号)附件1青苗类补偿标准中小麦的补偿标准计算原告的小麦损失。因地上附作物小麦的青苗费补偿标准和赔偿标准适用同一标准,原告被清除的0.5021亩小麦的青苗费补偿款已拨付至东白岭村委会,原告可通过到其所在的村委会领取0.5021亩小麦的青苗补偿款的方式使其0.5021亩小麦的损失得到弥补,本院对原告0.5021亩小麦的损失不以判决赔偿方式作出重复处理,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台前县政府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被清除1亩小麦中的0.4979亩小麦拨付或支付了青苗补偿款,台前县政府对原告0.4979亩小麦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台前县政府诉讼中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清除小麦的承包地的土地等级,本院酌定按照《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地地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附件1青苗类补偿标准中的一等土地1200元/亩计算原告的损失,台前县政府应赔偿原告0.4979亩小麦青苗损失597.48元。原告诉讼中提出损失评估申请,但未提供的被评估标的的相关资料,因原告主张的评估标的实物不存在,原告申请评估不具备评估条件,对原告提出的损失评估申请不予准许。另,关于原告提出的将其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被占用土地已作为台前县2014年台前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不具有返还的现实可能性,故对原告要求将其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前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李改杰0.4979亩小麦青苗损失59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改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广慧审判员  贾向阳审判员  周培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