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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2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老左、张红立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老左,张红立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老左,女,1975年12月23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师宗县。因涉嫌容留卖淫一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冯永孝,云南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红立,男,1975年10月7日生于云南省师宗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师宗县。因涉嫌容留卖淫一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云飞,云南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师宗县人民检察院以师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老左、张红立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26日���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左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老左及其辩护人冯永孝、被告人张红立及其辩护人夏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老左、张红立夫妻二人于2013年3月31日至今在位于师宗县漾月街道丹凤西路41号自己家房屋中,容留田丽花(化名丹丹)、王买菊(化名小艾)、晏某(化名李阳)、张静(化名张路)等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招揽生意,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列举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老左、张红立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本案中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老左系主犯,被告人张红立系从犯。被告人马老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马老左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坦白认罪;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4、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属初犯、偶犯,没有前科;5、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所述,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张红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量刑时给予从轻从宽处理。被告人张红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红立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也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懊悔;被告人张红立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其法律意识淡薄,请从轻处罚;被告人的母亲生病,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至2013年3月31日起至捕前,被告人马老左、张红立夫妻二人在位于师宗县漾月街道丹凤西路41号自己家房屋中,先后容留田丽花(化名丹丹)、王买菊(化名小艾)、晏某(化名李阳)、张静(化名张路)等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招揽生意,并从中获利。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老左、张红立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老左、张红立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老左、张红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马老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红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老左、张红立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案发后坦白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红立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共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给予部分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老左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张红立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生效后即缴清。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笔记本二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丽坤代理审判员  高莉茹人民陪审员  钱桂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