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马骁骅诉被告定边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高瑞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骁骅,定边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定边县林业局,高瑞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361号原告马骁骅,男,生于1979年6月18日,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委托代理人戴昌辉,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边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培玉,定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住所地:定边县定边镇长城街。法定代表人孙怀胜,任局长。委托代理人谢雪彤,男,生于1965年4月9日,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第三人高瑞云,女,生于1946年9月9日,汉族,住定边县定边镇。委托代理人付世弼。男,汉族,生于1970年7月20日,住定边县定边镇,系高瑞云之子。原告马骁骅与被告定边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高瑞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骁骅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昌辉,被告定边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培玉,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谢雪彤、第三人高瑞云委托代理人付世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骁骅诉称,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经过协商,由被告为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承建职工住宅楼,由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统一从购房职工处收取购房款,并向被告缴纳,相应合同则由各职工于被告具体签订。同年第三人高瑞云将自己购买的1号楼1单元1402号房屋向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陆续交付房款11万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得知第三人转让该楼房,便与其协商,协议由原告向第三人高瑞云共支付156000元,剩余购房款由原告支付,后原告三次共向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支付242456元,直至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同类贷款利息即按照农村商业银行月利率0.96%,从2014年11月30起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352456元本金计算的违约金。)。2、由被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房屋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收条一张,(复印件)共同证明:1、第三人高瑞云于2012年10月9日将其购买的“绿缘佳居小区”一套楼房装让给了原告。2、该楼房款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从购房人手中收款,收款后再如数交给被告。3、2012年10月9日前,第三人高瑞云通过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已向被告交纳房款11万元,经过债权转让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11万购房款。4、合同约定第三人高瑞云协助原告与被告签订最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体房屋价款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予以确定,剩余未交房款由原告负责交纳。第二组:林站职工集资家属楼交款收据4支,定边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明通过定边县林业局已累计向被告交付涉案房款352456元。第三组:收款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合同备案费160元。第四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合同备案表一张,共同证明:1、被告同意第三人将该商品房转让给原告。2、原告购买被告楼房的具体楼层及房间,即一号楼1单元1402室。3、房屋建筑面积为143.2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461元,房屋总价款352414元。4.约定了实际面积与合同签订面积不一致的处理方法。5、房屋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封顶时房款付至不低于总房价95‰(334888.3元),剩余5%在交房之日与其他费用一次性付清。6、合同约定了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7、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及标准。8、截至今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010.43元。9、该合同是原告从定边县房管所调取的,且加盖房管所公章。被告定边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但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房屋价款,导致房屋至今不能交付,所以原告的诉求应当驳回。被告定边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即《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1、房屋价格为2734元,2、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款。3、证明2734元的房价款包括第三人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被告签订,第三人林业局只是委托方,其收到原告将购房款352456元后均已转交给被告。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高瑞云辩称,自己系定边县林业局职工,单位集资建房,因本人有房,就同意转让原告,且《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被告签订,现与其无关。第三人高瑞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称其系原告与第三人高瑞云签订的,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质证意见是:按照合同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房款,此款是给第三人林业局支付的其对此不知情。原告交给第三人林业局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按合同约定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购买房屋价款。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交付购买房屋价款。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合同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意见是:该合同基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只是提供给原告办理按揭及其他用途签订的,签订合同是由第三人给被告提供的相关依据,但不等于平米价2461元,真实价是每平米2734元。专用于领取公积金和借贷款的合同,不是双方经委托方签订的真实意义上的商品房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高瑞云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高瑞云质证称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其不知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对合同书第三页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内容系被告伪造,与真实合同内容不符。其他内容相符。同时被告提供的合同有重新装订痕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高瑞云质证称该合同由原、被告签订,其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第三人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质证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由原告与第三人高瑞云签订,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质证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被告质证称该合同基于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只是提供给原告办理按揭及其他用途签订的,签订合同是由第三人给被告提供的相关依据,但不等于平米价2461元,真实价2734元。专用于领取公积金和借贷款的合同,不是双方经委托方签订的真实意义上的商品房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没有任何的约束力。2461元包括土地使用费。但该合同由原被告共同签订,且由定边县房管所备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相符,故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被告与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经协商,由被告为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承建职工住宅楼,由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统一从购房职工处收取购房款,并向被告缴纳,购房合同由各职工与被告签订。第三人高瑞云系定边县林业局职工,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高瑞云经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高瑞云将该住宅楼1号楼1单元1402号房屋转让原告投资购买,由原告付给高瑞云1560**元(当时高瑞云已向定边县林业局交纳房款11万元),剩余房款由原告交付。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2年1月16日、2013年10月21日三次共向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交付房款242456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43.24平方米,每平方米为2461元,房屋总价款352414元。分期付款方式,工程主体封顶时房款付至不低于总房价95‰(334888.3元),剩余5%在交房之日与其他费用一次性付清。交付房屋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前。合同还就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签订面积不一致的处理方法、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及标准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根据每平米2461元,按房屋面积向被告交纳房款。原告虽将该房款交于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签订,庭审中,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辩称其将原告所交的房款352414元已全部交给被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第三人定边县林业局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向其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骁骅与被告定边县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骁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樊 勃审判员 艾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炳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