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民初94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祖仁与周江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祖仁,周江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450号原告:苏祖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奚红,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江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胜,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润杰,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祖仁与被告周江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勇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祖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奚红、被告周江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和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祖仁诉称:2014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周江丰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镇环南路由西向东通过泾南村前苏巷路口时,车辆左侧前部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随即被送往江阴市长泾医院治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江丰、人保公司赔偿54595.7元(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周江丰、人保公司负担。被告周江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医疗费和车损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他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超过部分再由他负担,他垫付部分由苏祖仁及人保公司返还。对苏祖仁主张的各项损失,除营养费他只认可15元/天的标准外,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对苏祖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19439.04元金额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17天;营养费认可营养期60天,标准认可18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50元/天;误工费因苏祖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任何证据,故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对计算方式没有异议,要求按总额的9折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费600元无异议;鉴定费252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他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7时30分,周江丰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与苏祖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祖仁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苏祖仁和周江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苏祖仁被送往江阴市长泾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天,周江丰垫付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9439.04元、苏祖仁车损费600元。经苏祖仁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苏祖仁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苏祖仁丧失左上肢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治疗休息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宜。苏祖仁预交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苏祖仁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祖仁主张由周江丰一方负担60%的赔偿责任,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苏祖仁该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苏祖仁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苏祖仁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赔偿限额具体项目主张(元)法院认定(元)认定依据或方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医疗费19439.0419439.04双方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0(20元/天×17天)住院天数及有关标准营养费1200(2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项目残疾赔偿金33455.733455.7(37173元/年×9年×10%)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误工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护理费3600(6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项目车损费车损费发票、双方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祖仁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合计61934.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0955.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10979.04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6587.42元。苏祖仁应返还周江丰垫付的20039.04元,该款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支付给苏祖仁的款项中直接给付。上述赔偿款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苏祖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2795元(苏祖仁已预交),由苏祖仁负担2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258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苏祖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珠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