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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执1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55号1#。组织机构代码79807402-4。法定代表人:叶志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才、张晓云,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安仁大道1007号(综合楼)401。法定代表人:王耀辉。第三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莲东北路3号南城社区服务大楼六层东侧,统一社会信号代码91350800726465878Q。法定代表人:江建鑫。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法院作出的(2016)闽0211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第三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未发现被执行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有可共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厦门智欣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533元及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375元及执行费2788元。本��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 礼代理审判员 郑 好代理审判员 陈志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梁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