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3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794号原告韩某某,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人,现住襄垣县韩家沟村,在饭店工作。委托代理人付艳玲,女,襄垣县古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下良镇西故县村,从事环卫工作。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艳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在一起,2008年1月2日领取登记证书。2009年2月5日儿子王某出生,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考虑不周,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一直因家庭小事生气、吵架。在孩子出生40天后原告被接到娘家。到了69天,被告去了原告娘家,因在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原告便说了几句,被告二话不说,也不顾孩子受惊吓,便上前打原告,原告的妹妹去阻拦,被告还打原告的妹妹,在家人的劝说下,被告道歉,原告与被告和好。百天后原告回到家中,双方依旧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在庭审时,被告承认自己的错误,并写下保证书,原告考虑到孩子,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但之后被告并无悔改,对原告的家庭暴力有增无减,导致原告很恐慌。去年7月份,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一年,期间双方全无往来,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判决双方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现年7岁,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法庭调取银行存款为准。被告辩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对于孩子抚养,我想要抚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在被告面前不能实现平等的夫妻关系中应当有的权利,被告在家庭事务处理上不公平,缺乏应当有的对老人的尊敬,保证书证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在多方面均有矛盾。该保证书写于2009年10月22日,写在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2、照片两张,证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3、(2009)襄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夫妻关系破裂,于2009年11月2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襄垣支行及下良信用社的存款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保证书是我写的,不是自愿写的,是在原告家写的,我是为了不离婚,才写的保证书;证据2,确实是我打原告的;证据3,是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银行存款记录,本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襄垣支行活期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账上有146.51元。2、襄垣县农商银行下良支行被告王某某的银行存款记录,共计有:账号为48422XXXXXXXXXXXXXXX,4000元定期存款一支;账号为48422XXXXXXXXXXXXXXX,8000元定期存款一支;账号为62128XXXXXXXXXXXXXXX,活期账户1.77元。原、被告对上述存款记录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虽当庭陈述该保证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4系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存款记录,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某(曾用名王鑫乐)。婚初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双方和解撤回起诉。2015年7月起,原告开始携儿子离家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中的理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被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襄垣支行活期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账上有146.51元。2、被告王某某名下襄垣县农商银行下良支行账号48422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4000元;3、被告王某某名下襄垣县农商银行下良支行账号48422XXXXXXXXXXXXXXX定期存款8000元;4、被告王某某名下襄垣县农商银行下良支行账号62128XXXXXXXXXXXXXXX活期账户1.77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方可准许离婚。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因双方和解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双方婚姻已失去维系的基础,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王某现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保护子女利益角度考虑,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状态及生活、学习环境,故原告要求王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体工资数额,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被告当庭陈述月工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关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名下存款12148.28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2009年2月5日出生)由原告韩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两次,分别于每年6月30日之前付清1—6月份抚养费,12月30日之前付清7—12月份抚养费。三、被告王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襄垣支行襄垣支行、襄垣县农商银行下良支行银行卡、存款单归被告王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某某6074.1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志芬人民陪审员 郑亚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宣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