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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9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朱忠才诉余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忠才,余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91民初403号原告:朱忠才,女,汉族,1988年1月23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颂,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原告朱忠才与被告余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忠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辉,被告余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双方约定在2016年元月20日前全部归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归还了1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被告余颂辩称,情况属实,利息愿意按月息1.5%计算。庭审中,原告朱忠才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且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余颂向朱忠才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元月20日前归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余颂向朱忠才出具了借条。期间余颂归还了10000元后,余款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出具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朱忠才与被告余颂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庭审中,双方同意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颂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朱忠才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朱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所欠款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骏开户单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4277010400041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