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7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丁兆运与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兆运,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2民初740号原告:丁兆运,男,1960年2月15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沿海街*号。法定代表人:潘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杰,男,1961年1月29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该公司人事处处长。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号新世界中心*****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霞,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兆运与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兆运(以下简称丁兆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运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树杰、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兆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航运集团向丁兆运给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工资182159元、伙食津贴11300元、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20958元、单位应缴纳公积金4086元;2.国银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丁兆运就上述款项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4.航运集团、国银公司对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丁兆运持航运集团船员调令,登上停靠于大连香炉礁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的由国银公司所有、航运集团经营的挖泥船“连航浚1”轮担任驾驶员。根据航运集团的规定,丁兆运在“连航浚1”轮工作月工资9628元(后增加至9634元);丁兆运的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由航运集团支付;伙食津贴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由航运集团支付。丁兆运在“连航浚1”轮工作以来,同其他船员克服各种困难,努力完成各项工作。但航运集团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丁兆运工资、单位社会保险费、单位公积金以及伙食津贴共计218503元。故丁兆运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丁兆运放弃主张航运集团向其给付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国银集团就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的诉讼请求。航运集团辩称,同意丁兆运的全部诉讼请求。国银公司辩称,丁兆运与国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国银公司无法核实航运集团欠付丁兆运工资等相关事实;对丁兆运依法在其起诉日前一年的真实工资数额具有船舶优先权没有异议,但欠付的其他工资应为普通债权,不具有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与连带责任系两个法律问题,国银公司对航运集团欠付丁兆运的工资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丁兆运提交的身份证、“连航浚1”轮国籍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即丁兆运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船员调令、丁兆运海船船员适任证书、“连航浚1”轮航海日志、伙食津贴领取表、工资单,本院认定如下:丁兆运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航运集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对证明事项无异议,国银集团虽提出无法确认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有争议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1月24日,丁兆运与航运集团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航运集团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丁兆运在船舶岗位工作,工作期限自2002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航运集团与丁兆运将上述劳动合同期限变更为自2013年1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航运集团以货币的形式于每月19日前按月工资形式支付丁兆运报酬。2014年12月24日,航运集团调派丁兆运到“连航浚1”轮任驾驶员。航运集团按月汇总出具丁兆运工资单,每月发放其上一个月的工资,但航运集团实际未按月向丁兆运足额给付工资。2014年12月,丁兆运在船工作8天,基本工资1094元,航运集团实发548元;岗位工资1807元,航运集团未给付;伙食津贴每天20元,航运集团未给付。2015年1月,丁兆运在船工作31天,基本工资2628元,航运集团实发1544元;岗位工资7000元,航运集团未给付;伙食津贴每天20元,当月有21天航运集团安排丁兆运在港口食堂就餐,不产生伙食津贴,剩余10天伙食津贴航运集团未给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1月,丁兆运在船工作共计303天,基本工资每月2628元,岗位工资每月7000元,伙食津贴每天20元,上述工资及伙食津贴航运集团均未给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丁兆运在船工作共计244天,基本工资每月2634元,岗位工资每月7000元,伙食津贴每天20元,上述工资及伙食津贴航运集团均未给付。丁兆运提交的船舶国籍证书记载,“连航浚1”轮船舶所有人为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船舶经营人为航运集团,证书有效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国银公司称“连航浚1”轮目前登记船舶所有人和实际船舶所有人均为国银公司。“连航浚1”轮在丁兆运在船工作期间一直停靠在辽宁省大连市香炉礁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丁兆运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连航浚1”轮,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裁定在辽宁省大连市香炉礁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扣押该轮。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丁兆运与航运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丁兆运、航运集团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航运集团安排丁兆运到“连航浚1”轮工作,丁兆运依约在船工作,航运集团应向丁兆运及时、足额给付工资。现航运集团欠付丁兆运涉案工资、伙食津贴共计193459元(其中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工资66575元、伙食津贴398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115584元、伙食津贴7320元。丁兆运放弃主张2014年12月、2015年1月航运集团未全部给付的基本工资),应承担违约责任。丁兆运与航运集团约定,丁兆运在“连航浚1”轮工作工资月发。依据海商法关于船舶优先权的规定,船员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海事请求,在权利产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丁兆运在“连航浚1”轮工作期间,该轮一直停靠在辽宁省大连市香炉礁大连新海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码头。丁兆运在航运集团拖欠其工资的情况下,可及时向航运集团主张工资,在航运集团仍不给付工资时,可通过申请扣押船舶主张船舶优先权。故丁兆运申请扣押船舶之日起一年前的工资债权对“连航浚1”轮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丁兆运于2016年9月8日申请扣押该轮,丁兆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连航浚1”轮工作期间的工资115584元、伙食津贴7320元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丁兆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工资66575元、伙食津贴3980元属扣押船舶之日一年前产生的债权,对“连航浚1”轮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丁兆运主张航运集团与国银公司就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兆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工资66575元、伙食津贴3980元;二、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兆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工资115584元、伙食津贴7320元;三、确认原告丁兆运就判决第二项对“连航浚1”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原告丁兆运对被告大连航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丁兆运对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9.18元、保全费1250元(丁兆运均申请缓交),均由航运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信 鑫审 判 员  董世华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天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