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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玉与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李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清溪路101号29幢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1076388X(1-1)。法定代表人:王雪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凌志,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男,1985年2月17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上诉人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心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利息2014年2月25日后的三个月即2014年5月25日起算,按照看得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设备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合同的条款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设备托管合同》第五款之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为租期结束之日起3个月。因此,应当自2014年5月25日起算上诉人逾期未付租金的时间。其次,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诉人逾期付款的利率己经做出了明确约定,根据《设备托管合同》第五款之约定,被上诉人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当为月1‰,年利率为1.2%。因此,被上诉人请求的滞纳金的利率应当为1.2%/年。综上所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25日以1.2%/年为依据计算。被上诉人李玉辩称:2014年2月25日之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前的利息没有计算。租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租金。李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290元(以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自2014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直至款清息止;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3日,铭心公司(甲方、承管方)与李玉(乙方、托管方)签订一份《设备托管合同》,约定:“乙方拥有安徽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QTZ5610型塔式起重机贰台,委托甲方代为租赁管理,托管时间为一年;托管方式为甲方与机械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价格为基础,提取10%的成本管理费用;甲方于每个租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租赁费用,逾期未付,乙方有权每月按逾款的1‰收取滞纳金”。上述合同到期后,铭心公司与李玉于2013年2月25日续签订一份《设备托管合同》,双方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一年。2014年2月25日,李玉与铭心公司对往来账目进行对账,确定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铭心公司欠李玉258683元。事后,铭心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仍欠李玉23万元未能清偿,李玉遂具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铭心公司与李玉签订的《设备托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铭心公司接受李玉的设备后用于经营,双方亦对账确定铭心公司欠款258683元,铭心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李玉主张铭心公司支付剩余欠款23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双方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期限,铭心公司也未向李玉表示过拒绝付款,且铭心公司事后偿还了部分款项,故铭心公司辩称李玉诉请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李玉主张铭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玉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2587元(原告李玉预缴),由被告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玉依据与铭心公司签订的二份《设备托管合同》,将其机械设备委托铭心公司代为租赁管理,合同期满后,双方已对租赁费、往来帐等进行了对账,结算金额为258683元,该对账单系对双方债权债务重新确定的依据。铭心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现铭心公司仍欠李玉23万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因双方在往来账对帐单中并未注明还款期限、利息标准及违约责任,因此,李玉可随时主张案涉款项,该款项利息损失依法应以李玉起诉时即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诉人铭心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于每个租期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租赁费,逾期未付每月按逾期的1‰即年利率1.2%支付滞纳金,但由于双方结算单是对两个租期包括租赁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统一结算,并非每个租期内只是租赁费的分别计算,双方往来对账中也未明确注明按合同约定收取逾期滞纳金,故铭心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从双方对账时开始计算利息亦没有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1640号民事判决被告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玉2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以2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为: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玉230000元及利息(以2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李玉负担260元,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2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4元,由李玉负担520元,合肥铭心建筑工程机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爱民审判员  程亚娟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