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黎明与李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明,李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point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81号原告:黎明。被告:李雨洁。原告黎明与被告李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雨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李雨洁因无钱入股其姐夫开发的磷矿,于是在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当晚被告李雨洁亲笔写下借条,并亲笔签名按下手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2014年10月19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姐夫帮其还款29000元,尚欠51000元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无钱入股其姐夫所开发的磷矿,遂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80000元转入被告开立的账户。被告在收到借款之后,立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应在2014年19月9日将借款还清。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满,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归还欠款。截止2016年9月26日,被告偿还了29000元,尚欠51000元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汇款交易记录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经核算,原告主张的1000元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雨洁返还借款本金51000元给原告黎明;二、被告李雨洁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黎明;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雨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浩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