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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4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1024执228号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吴某,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与被执行人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的(2016)陕1024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约定:孩子宁诗妍、宁诗雅(2013年11月20日出生,双胞胎)随被告宁某某生活,原告吴某每月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7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016年9月30之前一次性给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800元,之后每年的1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当年孩子的抚养费8400元)。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吴某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某给付两个孩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8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执行人吴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2016年10月28日前履行执行通知书上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吴某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10月24日自觉履行了执行通知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给付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两个孩子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800元,申请执行人宁某某已领取本次执行案件款2800元。本案本次可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1024民初90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可执行内容已全部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小康代理审判员  孔庆涛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