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4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卫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欧卫平,刘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476号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九洲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英,系该行信贷管理部科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花,系该行文武坝支行行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欧卫平,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被告:刘英,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会昌县,系被告欧卫平之妻。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欧卫平、刘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兰英、许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卫平、刘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欧卫平、刘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至2018年1月29日,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欧卫平以建房为由向我行办理抵押贷款190000元,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到期时间为2018年1月29日。该笔贷款的抵押物为欧卫平夫妻拥有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月亮小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自2015年6月,被告未归还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被告欧卫平、刘英共结欠本金190000元,利息14734.3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欧卫平、刘英未作答辩。原告江西会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欧卫平、刘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民住房产权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欧卫平、刘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3、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欧卫平汇款的事实;4、会房他证会昌字第××号复印件、会房权证会昌第000199**号复印件;5、被告欧卫平、刘英结婚证复印件;6、诉前催收通知书复印件;7、简易明细,证明被告欧卫平、刘英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欧卫平、刘英以建房为由在原告处办理了期限为三年的抵押贷款19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5)会农商行文武坝个人农房抵借字第0011号农民住房产权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逾期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金在借款期满时一次性付清,贷款人有权在借款人二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提前收款。被告欧卫平、刘英以其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并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欧卫平、刘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2015年1月30日,原告将贷款190000元打入被告欧卫平的账户。被告欧卫平、刘英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欧卫平、刘英至今未归还剩余利息。故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2日改制更名为江西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会昌农商行)。被告欧卫平与刘英于2010年11月25日在会昌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欧卫平、刘英向原告借款1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还款。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及按月利率8‰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欧卫平、刘英归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卫平、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欧卫平、刘英应归还所欠原告会昌农商行借款计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欧卫平、刘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淑璇人民陪审员 吴均彬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连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