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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执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农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芦勇、南京环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省农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环博物资有限公司,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6执153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农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窑上村139号。法定代表人胡保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慧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环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1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芦勇,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芦勇。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农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环博物资有限公司、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苏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标的额为22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银行车辆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又查明,南京环博物资有限公司、芦勇均有数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南京环博物资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被执行人芦勇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尚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民初26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执行长  张同德执行员  刘亦峰执行员  韩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