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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泰弗润滑油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泰弗润滑油有限公司,王松,丁娟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351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望府街212号。负责人:金敏,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军,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杰,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泰弗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王松,执行董事。被告:王松,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丁娟英,女,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为与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丽源公司)、浙江泰弗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盛素录、朱文勇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起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森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9080物0123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森丽源公司为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4-04572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16150000元,主债权确立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06**号。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99080保046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泰弗公司为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20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松、丁娟英签订编号为201599080保046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王松、丁娟英为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额20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上述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森丽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笔,分别为:1、2015年5月25日,编号为201599080借057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6%,计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森丽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行使本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和开支;保证合同编号:201599080保04676、201599080保04677;抵押合同编号:201499080物01230;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2016年5月8日,由于被告森丽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签订编号为201699080展00018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展期后贷款本金500万元,到期日至2017年4月17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9.6%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森丽源公司承诺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如未按约归还,可以宣布该笔展期借款提前到期,主张全部借款本息等。2、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森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99080借057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森丽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行使本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和开支;保证合同编号:201599080保04676、201599080保04677;抵押合同编号:201499080物01230;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2016年5月9日,由于被告森丽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签订编号为201699080展00019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展期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到期日至2017年4月17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9.6%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森丽源公司承诺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如未按约归还,可以宣布该笔展期借款提前到期,主张全部借款本息等。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森丽源公司发放贷款11000000元。经借款展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解除借款展期协议,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22251.2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森丽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22251.29元(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已暂算至2016年8月8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合计11322251.29元;2、被告森丽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60000元;3、原告对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4-04572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06**号)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浙江泰弗润滑油有限公司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王松、丁娟英在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森丽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各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书》及《还息承诺书》各二份,证明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的事实及合同的权利义务约定,且该借款进行了展期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及《决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森丽源公司以其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及合同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决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6、欠款清单二份,证明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7、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查,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森丽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99080物01230《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森丽源公司为向原告借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4-04572号)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主债权限额16150000元;主债权确立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等;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06**号。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99080保046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弗公司为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限额20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松、丁娟英签订编号为201599080保046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松、丁娟英为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主债权额20000000元,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在以上最高额抵押、最高额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森丽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二笔,分别为:1、2015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99080借057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6%,计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森丽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行使本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和开支;保证合同编号:201599080保04676、201599080保04677;抵押合同编号:201499080物01230;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次日,原告向被告森丽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6年5月8日,由于被告森丽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签订编号为201699080展00018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展期后贷款本金5000000元,到期日至2017年4月17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9.6%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并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承诺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如未按约归还,原告可以宣布该笔展期借款提前到期,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等。2、2015年5月26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99080借0571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森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用于归还财政应急周转金,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1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6%,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可以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对逾期借款在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森丽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为行使本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和开支;保证合同编号:201599080保04676、201599080保04677;抵押合同编号:201499080物01230;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等。次日,原告向被告森丽源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2016年5月9日,由于被告森丽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签订编号为201699080展00019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贷款本金6000000元,到期日至2017年4月17日,展期期间利率按年利率9.6%执行,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被告森丽源公司、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并向原告出具《还息承诺书》,承诺按约归还贷款利息,如未按约归还,原告可以宣布该笔展期借款提前到期,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等。经借款展期后,被告仍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此解除《借款展期协议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22251.29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森丽源公司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泰弗公司、王松、丁娟英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森丽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金华银行有权要求其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森丽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因合同有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森丽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4-04572号)为抵押物,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最高债权限额16150000元向原告金华银行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登记,该最高额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金华银行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以最高债权额为限优先受偿。被告泰弗公司,被告王松、丁娟英分别就本案所涉借款以最高债权限额20000000元向原告金华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且在《借款展期协议书》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并继续提供保证,故上述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以最高债权额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金华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1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322251.29元(按合同约定已算至2016年8月8日,之后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10000元;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对抵押物(即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第××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2】第304-04572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306**号)以最高债权额16150000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浙江泰弗润滑油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以最高债权额2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松、丁娟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以最高债权额200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50094元,由被告金华森丽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泰弗润滑油有限公司、王松、丁娟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华敏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利辉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