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唐嘉鑫与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嘉鑫,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嘉鑫,男,199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伟森,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王充路1117号,组织机构代码14620611-6。法定代表人:汪方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嘉鑫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嘉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伟森、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唐嘉鑫上诉请求:1、撤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3079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工资39295.20元(3274.60元/月×12个月),保险费用6717.60元(559.80元×12个月),合计4601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被派往上虞公安局交警大队三角站中队做协警工作。2015年7月15日,被上诉人无故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向上虞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决定书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为索要工资,于2016年3月10日向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书后,上诉人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26日之后上诉人未去上班系上诉人原因所致,故对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诉请不予支持,应属有误。上诉人未前往被上诉人处上班系被上诉人未及时通知所致,即使如被上诉人所称与上诉人父亲进行过交流,但不能因此认定已通知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辩称:上诉人第一次提起仲裁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与交警大队讨论后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及10月22日多次通知上诉人及其父亲在10月25日继续来上班。但在电话中,上诉人父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原合同。基于上述情况,被上诉人认为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已在2015年10月25日即告解除,解除合同的过错方系上诉人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唐嘉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上虞仲裁委作出的绍虞劳人仲案字〔2016〕第149号仲裁裁决书;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工资26196.80元、保险费用4478.40元,合计30675.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唐嘉鑫于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金盾劳务中心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上虞交警大队从事协警工作,2014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止,其中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1350元,其他工资按被告单位制度执行。在原告提供正常劳动情况下,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350元、考核奖500元、空污费100元等组成,合计1950元。2015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在执勤中多次违反执勤纪律,对发生在其面前的非机动车闯红灯、驶入机动车道等违法行为不加制止,并在大队领导当面指出后仍不改正”为由,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从2015年7月份开始停缴了原告的社会保险。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已由原告自行缴纳;原告2015年7月6日前工资已结清,2015年7月7日后工资被告未予发放。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服,遂于2015年7月21日向上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8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8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盾劳务中心与唐嘉鑫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裁决书于2015年10月上旬生效)。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82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岗位未作出变更,原告未去上虞交警大队报到上班。直至2015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唐伟森在与上虞交警大队教导员的电话交流中,该大队教导员明确表示同意履行仲裁委的裁决意见,并要求其转告原告于下周一(10月26日)去上班,但遭原告父亲的当即婉拒,原告也未按上虞交警大队通知回去上班。原告于2016年3月再次向上虞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上虞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成该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唐嘉鑫自2015年7月7日起至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822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未能在上虞交警大队上班,系被告金盾劳务中心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上述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理应通知原告回去上班,但直至2015年10月22日前被告及上虞交警队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工作,存在过错。鉴于唐伟森系原告唐嘉鑫父亲,且在两次劳动仲裁及本案诉讼过程中均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上虞交警大队电话通知唐伟森让唐嘉鑫回去上班后,应当视为已通知原告。原告未去上班,应当认定为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7月7日起至10月25日(通知原告应到岗的时间)期间的工资损失7039.5元(1950元/月×3.61个月),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2月工资之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该院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支付原告唐嘉鑫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期间工资计703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唐嘉鑫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唐嘉鑫向法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三张,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制服尚在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未予收回,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的事实。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质证认为:因双方案件尚在诉讼之中,双方间未进行工作交接,故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绍兴市上虞区金盾劳务服务中心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唐嘉鑫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该组照片确可证明相关制服尚保留在上诉人处,但该制服保留行为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续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围绕上诉人唐嘉鑫的上诉请求审理认为,上诉人唐嘉鑫主张因被上诉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委出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书后仍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上班,故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按3274.6元计算的工资损失39295.20元,并支付该期间的自行补缴的社保费用6717.60元。经本院审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及保险费用之上诉请求已超出其一审的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至于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工资及保险费用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5日建立起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向上诉人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15年7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未再继续上班。后经上诉人申请,绍兴市上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上诉人解除上诉人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并作出绍虞劳人仲案字[2015]第822号裁决书裁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被上诉人自认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该裁决书,故可确定,该裁决书于2015年10月7日已告生效。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于2015年7月7日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但仲裁委已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该裁决书后均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动遵照裁决结果履行,作为劳动者可直接前往用人单位继续上班,被上诉人并不额外负有向上诉人通知要求继续上班的义务。因此,双方间2015年7月6日前工资均已结清,故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上诉人未能上班而给上诉人造成了工资损失,该损失起算之日应为2015年7月7日。因该裁决书于2015年10月7日即已生效,本院酌情确定双方当事人履行该裁决书的合理期限为5天,故上诉人工资损失的止算之日应为2015年10月12日。关于工资损失计算标准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每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在上诉人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其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350元、考核奖500元,空污费100元,合计每月1950元。因上诉人在前述本院确定的期间内并未实际上班,故其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方可享有的考核奖及空污费不得认定为其工资损失,其工资损失应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1350元予以计算,上诉人主张按3274.6元每月计算工资缺乏相应的依据。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处理意见亦不再予以调整。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行缴纳的原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保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通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予以实现,而非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行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嘉鑫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唐嘉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