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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8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087号原告刘某甲。被告梁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离婚,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曾用名刘大妹),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丁;在三女儿出生不足半岁时,被告就狠心抛下女儿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查无音信。原告用了多种方法查找,均无法找到。十多年过去了,被告一直没有音信,为了解除原、被告之间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刘某甲和被告梁某离婚;2、婚生女儿三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梁某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刘某乙(曾用名刘大妹),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刘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刘某丁,三个孩子目前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的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的债务。婚后因双方沟通交流减少,出现了感情裂痕,被告已经有8年多时间没有回原告家同原告一起生活,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有8年时间没有回原告家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予。父母对子女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对子女的教育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考虑,大女儿刘某乙已年满十八周岁,已经成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只对未成年负担抚养费,故对刘某乙不再承担抚养费,另外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利于孩子的身心××双方孩子刘某丙、刘某丁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自愿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刘某甲请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孩子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刘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直至刘某丙、刘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广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玉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