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夏代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代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代庆,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0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潼检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代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良军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夏代庆先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扒窃3次,盗得被害人段某等3人现金618.5元。2016年9月12日夏代庆在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角庙农贸市场扒窃后即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夏代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在夏代庆处扣押现金18.5元,已发还失主廖某,还扣押了作案工具夹子1把、布袋子1个、刀片1片。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夏代庆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角庙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段某黑色长方形钱包1个,盗得现金420元等物。2、2016年9月1日,被告人夏代庆在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踏水桥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刘某黑色钱包1个,盗得现金180元。3、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夏代庆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八角庙农贸市场,扒窃被害人廖某现金18.5元。后即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已发还廖某被盗现金1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代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院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段某、刘某、廖某的陈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代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夏代庆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多次扒窃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情节成立,提出对被告人夏代庆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代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夹子1把、布袋子1个、刀片1片,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夏代庆退赔被害人段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各420元、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倪雪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