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峰与张建华、周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峰,张建华,周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879号原告:赵峰,男,1954年4月9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华,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周红,女,1973年4月21日出生,农民,住址。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峰与被告张建华、周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被告张建华及其与被告周红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承租的龙桥窑厂范围内的非法设施,从窑厂内搬出;2.案件受理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1998年,原告与原徐楼镇政府签订龙桥窑厂挖土塘租赁合同,原徐楼镇政府将原徐楼镇瓦三厂(龙桥窑厂)的挖土塘出租给原告使用,每年租金3150元,租赁期限为1999年元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因行政区划,原徐楼镇政府划归现百善镇政府管辖。2011年5月13日,原告与百善镇政府在原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约定,赵峰与原徐楼镇签订的龙桥窑厂废弃地租赁协议继续执行。2007年,二被告擅自在该土地上搭建非法设施进行居住生活,严重影响原告的使用,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拆除非法设施,停止侵权,搬出窑厂,二被告拒不理睬。赵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龙桥窑厂挖土塘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结算票据。证明1998年12月10日,徐楼镇政府将龙桥窑厂的挖土塘租赁给赵峰、赵平开发养鱼的约定及百善镇政府确认该协议继续履行、赵峰交纳租金情况。5.代理人对张华的调查笔录、周站胜自书证明。张华证明龙桥窑厂是赵峰个人承租,张建华、周华占用窑厂养鸡、养鱼;周站胜证明张建华在鱼塘旁建房四间,由其带人施工。6.照片二张。显示鱼塘及房屋状况。7.合作社设立纪要及章程。证明合作社设立及章程情况。8.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赵峰、赵平授权张建军、张建民开挖鱼塘。9.代理人对赵永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是赵峰表姐夫,又名赵平;1998年赵峰找其合作承包龙桥窑厂,其没有在协议上签名,龙桥窑厂是赵峰自己租赁。10.庭审笔录。拟证明普查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是周红私刻,不是备案公章。11.百善镇拆、征迁项目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百善镇政府对合作社征迁区内鱼塘开挖费用等进行补偿的情况。张建华、周红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补偿协议是百善镇政府和濉溪县龙沱淡水产品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签订,补偿款也给了合作社,赵平和赵峰共同租赁,原告应该是赵峰和赵平两人;2.2007年,赵峰和赵平共同将窑厂的一部分交给答辩人使用,期限15年,当年,答辩人即在该土地上挖了四口鱼塘,并施工建设了房屋。鱼塘和房屋都是经赵峰、赵平同意后才挖建,不存在非法搭建设施的说法,使用期限未到,合作社或赵峰等均无权拆除。张建华、周红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龙桥窑厂挖土塘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龙桥窑厂系赵峰、赵平兄弟共同租赁。2.录音光盘及协议书。证明张建华交付赵峰5000元,赵峰认为租八年只给付三年,赵峰愿意补偿张建华、周红6万元……。3.安徽省第三次普查告知书、普查表、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拟证明合作社实际所有人、负责人是张建华、周红,赵峰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赵峰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4.代理人对张建军、赵平的调查笔录。张建军证明赵峰、赵平承包龙桥窑厂的废坑,挖了三口鱼塘占用一部分,2007年二人将废坑中的部分交给张建华、周红使用,开挖了四口鱼塘,后因修公路占用了双方部分鱼塘,政府进行了一定补偿;合作社的事其没有参与,只提供了身份证。赵平证明1998年其与哥哥赵峰承包龙桥窑厂,挖了三口鱼塘,交给张建军经营;因无钱治理,于2007年将窑厂另外一部分交给张建华、周红使用,期限15年,不收取任何费用,张建华、周红挖了四口鱼塘,建了四间房屋;为用电便宜,张建华设立了合作社,但设立后对外并未发生过作用。5.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百善镇政府对周红征迁区内水池、鸡棚等进行补偿的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张建华、周红对赵峰所举证据1-4无异议,认为协议中的赵平是赵峰的亲弟弟;对证据5中的部分有异议,其中赵峰一个人承租不真实,张建华、周红占用属实,但是经过赵峰、赵平同意的,否则不可能自2007年至2016年存在这么长时间,且建起房屋;对证据6认为房屋确实存在,但是合法建筑;对证据7认为合作社实际是二被告设立,因只能有一个非农业户口,所以使用了张建军等人的名字;对证据8认为判决书涉及鱼塘与张建华、周红所挖鱼塘无关;对证据9认为证言虚假;对证据10认为双方所说印章是同一;对证据11认为协议显示原告应该是合作社,赵峰不具备主体资格。赵峰对张建华、周红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承租方“赵平”系赵峰书写;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未体现被告使用原告土地经过原告同意,亦不能证明赵平共同租赁;对证据3认为其中合作社的印章虚假;对证据4认为张建华、周红占用土地搭建房屋及成员名册属实,其他内容虚假,不存在赵平合作承包窑厂开挖鱼塘的事实;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补偿款包括鸡舍与鱼塘附属设施。本院认为,赵峰所举证据1-4、6、11及证据5中张建华、周红养鱼、建房的内容与张建华、周红所举证据1及证据2、4中张建华、周红自2007年在赵峰、赵平承包的龙桥窑厂区域内经营鱼塘,向赵峰交纳三年的费用每年5000元的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赵峰所举证据5、张建华、周红所举证据2、4中的其他内容及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或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或与本案无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赵峰、赵平作为承租方与原徐楼镇政府签订龙桥窑厂挖土塘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三十年。原徐楼镇政府划归现百善镇政府管辖后,百善镇政府确认与赵峰之间的龙桥窑厂废弃地租赁协议继续履行。2007年始,张建华、周红在上述龙桥窑厂废弃地上建房经营鱼塘,八年间,张建华、周红向赵峰交付了三年使用费,每年5000元。2014年后,政府修路占用了部分鱼塘,双方因补偿问题发生争议,张建华、周红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峰返还补偿款,又撤诉;赵峰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建华、周红排除妨害。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赵峰与张建华、周红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或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赵峰不能证明该合同已解除或终止,其提起侵权诉讼的请求权基础尚不存在,故对赵峰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华、周红的相关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燕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