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涛、张华、邓长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涛,张华,邓长琦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61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319、320房间。法定代表人:周焕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捷,女,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路。委托代理人:夏艳忠,男,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中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涛,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长琦,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大东区东顺城街。上诉人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物业”)与被上诉人崔涛、张华、邓长琦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伟物业委托代理人夏艳忠、王敏捷,被上诉人崔涛、张华、邓长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伟物业上诉称:1、请求���审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重新认定责任并依法改判由邓长琦负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2、由邓长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主观上偏袒邓长琦个人,违反公平原则。2、一审认定2014年3月该单元4楼漏水,嘉伟物业及4楼业主经邓长琦同意后在其房屋卫生间公共排水管道主杠最底部位做了引流,将漏水引到通风道,后嘉伟物业支付邓长琦400元费用等事实是虚假的。邓长琦过错在先,按照《物业管理规定》等,业主装修不得将公用设施封闭遮挡,以备维修。如需要拆除,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嘉伟物业接到4楼业主报修后,到邓长琦房屋检查漏水点,在不应遮挡的公共封闭空间检查时遭到了拒绝,无法继续排查维修。经过社区调解委员会工作后,依然无效。嘉伟物业给邓长琦排查费400元后,才打开底部检查。嘉伟物业未同意在邓长琦房屋卫生间公共排水管道主杠最底部位引流。发现主杠漏水后因要拆除外部遮挡的墙砖,邓长琦反对致使发生了一楼二楼的漏水事故。3、一审法院未听取四楼相邻业主和调解人员的说明,是邓长琦不配合维修造成漏水。4、一审判决适用《物权法》三十条和八十四条是不正确的。邓长琦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嘉伟物业捏造事实。事实是嘉伟物业与四楼业主到我家来说四楼漏水,多次排查都无法判断具体漏水点,最后经钻孔后判断是上下主管线漏水,经4楼业主和嘉伟物业商量后在主管线开孔处做引流到通风道处理,并赔偿我损失400元。该漏水点在公共区域,维修方式只能归嘉伟物业公司负责,引流一事也是四楼业主和嘉伟物业商议后决定,我方只是配合。嘉伟物业应启动维修基金解决问题。崔涛辩称,我认为漏点是在五楼找到的,排风口也是在五楼做的,所以应该由5楼赔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张华辩称,漏水的原因就是因为五楼做引流改道没打开检修口造成的,所以应该由5楼赔偿。崔涛、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崔涛、王晓艳于2015年4月21日第一次发现自家棚顶出现渗水现象,并多次找到楼上1-2-3业主张华与所在的水晶城小区的嘉伟物业查找漏点,因本单元的下水主杠的检查口分别设在了1、3、5、7等单层业主家的卫生间内,而单层业主家内的卫生间检查口都被业主在装修房屋时封死,从而查漏工作进展缓慢。因1楼业主配合查漏工作打开了自家的检查口后,发现漏水点在2楼以上,在与3楼、5楼业主沟通的过程中,了解到4楼业主的卫生间曾在2014年3月反映过自家卫生间漏水的问题,当时也是由于5楼业主不同意打开下水主杠的检查口,后多次沟通后5楼业主同意4楼业主在自家卫生间主杠的最底端打开一个拳头大小的瓷砖,后4楼业主此处做了处理。2015年10月12日,2楼业主雇人将自家卫生间刨开后未发现明显漏点,2015年10月16日嘉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将2楼业主家的卫生间主杠和风道刨开后发现风道底部大面积潮湿,判断漏水点应在风道内。综合分析应由5楼卫生间那次改造引起的。后经嘉伟物业公司、八家子社区人员与5楼业主多次沟通打开检查口无果后,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邓长琦将自家卫生间下水主杠检查口恢复原状,将卫生间主杠下部改造部分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邓长琦支付张华因不配合卫生间下水主杠检查口的检修工作而给楼下1-2-3业主带来的损失人民币18000元;3.请求判令邓长琦支付崔涛因不配合卫生间下水主杠检查口的检修工作而给楼下2门网点带来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4.请求判令邓长琦支付嘉伟物业因不配合卫生间下水主杠检查口的检修工作而给嘉伟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带来的砸墙、查找、清理、做引流等费用人民币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000元;5.请求判令邓长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涛、张华系沈河区东贸路77甲-3的1、2楼业主。邓长琦系沈河区东贸路77甲-3的5楼业主。嘉伟物业是为崔涛、张华、邓长琦所在园区服务的物业公司。2014年3月,因该单元4楼家漏水,嘉伟物业及4楼业主在邓长琦家排查后,经邓长琦同意在其卫生间公共排水管道主杠的最底部位作引流处理,将漏水引到排风道,后嘉伟物业支付邓长琦人民币400元排查费用。2015年4月21日,崔涛家(1楼)发现门厅棚顶漏水,经其与嘉伟物业在张华家(2楼)卫生间排查确定漏水点为邓长琦家卫生间公共排水管道主杠部位漏��,经与邓长琦协商配合维修未果,崔涛、张华提出诉讼。一审审理期间,经调解,嘉伟物业已于2016年5月17日将位于邓长琦家卫生间公共排水管道主杠的漏水点维修完毕。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5日对双方当事人的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可见,邓长琦家“引流工程”尚未恢复原状,对此邓长琦同意配合,不同意作恢复施工及承担费用,嘉伟物业亦不同意作恢复施工及承担费用。张华家(2楼)已恢复完毕。崔涛家(1楼)门厅棚顶漏水处已由嘉伟物业作了引流处理,未见漏水现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是卫生间公共排水管道主杠漏水,因维修方案不当所产生的后续问题,造成的纠纷。该维修责任应属嘉伟物业,业主之间有义务为方便生活、团结互助,更好地配合维修工作。因“引流工程”经嘉伟物业的默许施工及进行了善后处理(支付邓长琦人民币400元),故应由其负责恢复,邓长琦对此应予配合。对崔涛、张华要求对邓长琦房屋卫生间“引流工程”部分恢复原状,消除隐患的诉讼请求,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崔涛(1楼)、张华(2楼)关于要求邓长琦赔偿因不配合嘉伟物业对其自家卫生间排水主杠检查口的检修工作而给其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800元及人民币1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邓长琦与该损失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张华(2楼)关于要求邓长琦赔偿因其不配合自家卫生间排水主杠检查口的检修工作而给其造成的���失人民币11000元(9200元+2000元)的请求,前已论述,该案漏水点维修责任人应为嘉伟物业,嘉伟物业已支付该笔费用,属于其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应投入的费用,故对张华(2楼)要求邓长琦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邓长琦家卫生间内公共排水管道主杠底端的“引流工程”恢复原状,邓长琦对上述事项予以配合;二、如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在第一项确定日期之内履行恢复义务,邓长琦可自行恢复,费用由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崔涛、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由崔涛、张华负担人民币200��、邓长琦负担人民币200元,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元。本院审理期间,崔涛、张华、邓长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嘉伟物业提交东陵街道办事处八家子社区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5楼业主邓长琦不配合检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嘉伟物业承担涉案排水管道主杠底端“引流工程”恢复原状的责任是否正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本案嘉伟物业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2014年3月,邓长琦家楼下(4楼)发现漏水,经嘉伟物业及4楼业主在邓长琦家排查后,确认系邓长琦家卫生间处公共排水管道主杠漏水。此时嘉伟物业就应该对漏水管道进行维修,但是,嘉伟物业没有尽其职责。在做引流后,嘉伟物业亦没有制止,放任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的做法,在长达1年多的时间内不作为,最终导致本次漏水事件的发生。鉴于嘉伟物业对漏水管道有维修义务,且其未及时从根源上对漏水管道尽到维修义务造成二次损害的发��,故原审判决嘉伟物业承担涉案排水管道主杠底端“引流工程”恢复原状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审理期间,嘉伟物业虽然提交东陵街道办事处八家子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5楼业主邓长琦不配合检修,但因该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嘉伟物业与邓长琦协商过程及双方的主要分歧,并不能证明邓长琦拒绝协商和配合,亦不能证明“引流工程”的施工归责于邓长琦。因此,嘉伟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问题,上诉人嘉伟物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