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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丽与王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王荣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918号原告:李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泮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荣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诉被告王荣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江、被告王荣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结清本金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初,被告王荣丽以资金紧张需一笔资金用于临时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王荣丽1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3%,随后,原告把15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王荣丽,2014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春节过后再还款;到2015年4月,被告只给原告结清了利息,本金一直没还。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现在,始终不能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荣丽辩称:1、如果原告提供原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核实后认可借款事实。2、关于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释,在借款期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不应当支持。但原告可以自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利息。3、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在2016年7月前后曾雇人到被告宾馆索要债务,造成宾馆停止营业,并在宾馆的墙上乱涂乱画。如果本案调解,并考虑到被告宾馆装修以及停业的损失给予补偿。如果无法调解的情况,被告保留通过其他途径进一步追偿的权利。4、被告现因资金链断裂,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请求原告宽限几个月达成调解协议,如调解不成,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王荣丽因需资金临时周转,于2014年11月15日向李丽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丽现金拾伍万元整,借款人王荣丽.2014.11.15”。该款后经催要,李丽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分,被告也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截止时间2015年4月底。被告王荣丽对此不认可,称,借款属实,但从借条上可以看出双方对利息并未约定,还过本金没有还过利息。但王荣丽并未提交还本金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荣丽向原告李丽借款属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据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王荣丽对该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此,被告王荣丽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让被告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利率为3分,而被告不予认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利息应以原告起诉的时间,既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称向原告支付过本金未支付利息问题,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荣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李丽款计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荣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英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