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更4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乃政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乃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213号罪犯赵乃政,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仁怀市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乐少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乃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案被告人骆名波、王文婷的法定代理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0月22日以(2008)温刑终字第713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又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乃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赵乃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赵乃政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乃政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乃政准予减刑十一个月二十日(刑期自2008年4月19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