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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袁延富与孟祥千、孟祥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祥千,袁延富,孟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千,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波,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延富,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阳。上诉人孟祥千因与被上诉人袁延富、孟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滨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祥千上诉请求:撤销(2014)寒滨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孟祥阳向袁延富借款提供担保是建立在孟祥阳以200000元承兑汇票质押的基础之上的,上诉人只应承担100000元借款的担保责任。事后才知道该承兑汇票是变造的,因此,两被上诉人合伙欺诈上诉人,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即便承兑汇票是变造的,但汇票的实际金额20000元也应当在保证范围之内。上诉人进行担保时,三方都认可保证范围为1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上诉人承担300000元的担保责任不公平。被上诉人袁延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孟祥阳未作答辩。袁延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孟祥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月利息3分计算);被告孟祥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被告孟祥阳向原告袁延富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袁延富现金叁拾壹万元正,小写:310000元”借条一份,被告孟祥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孟祥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袁延富指定李娟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孟祥阳支付借款260000元。原告另向被告孟祥阳支付现金4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孟祥阳未偿还原告袁延富借款,被告孟祥千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质押于原告处号码为402000521642923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实际金额为20000元,变造为2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孟祥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加盖工商银行潍坊海化支行公章的汇款凭证、对李娟的调查笔录、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承兑汇票及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延富与被告孟祥阳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袁延富主张借款金额310000元,但其提供的打款凭证证明向孟祥阳支付了260000元,原告袁延富主张以现金支付剩余借款,提交了录音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孟祥阳的对话录音能确定以现金支付40000元,被告孟祥千认可实际借到300000元,故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0元。原告袁延富应以实际出借数额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孟祥阳欠原告袁延富借款300000元,应予偿还。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孟祥阳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袁延富要求被告孟祥阳按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孟祥千为被告孟祥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借条为证,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孟祥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千主张因质押在原告200000承兑汇票一张,其仅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质押的承兑汇票因变造而无效,该质押无效,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阳偿还原告袁延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孟祥千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祥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孟祥阳、孟祥千负担5200元,原告袁延富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袁延富认可孟祥阳将20000元承兑汇票进行了质押,而且是一份假票,其可以返还给孟祥阳;孟祥千称,对袁延富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无异议,其是在看到孟祥阳将200000元承兑汇票交给袁延富时,才提供担保的,其真实意思是担保300000元中的100000元,因此,即便承担担保责任,也仅承担100000元的担保责任。二审中,针对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被上诉人袁延富称,孟祥阳向其短期借款,在借款时由上诉人孟祥千担保且没有质押物的存在或者其他担保行为;在该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孟祥阳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了承兑汇票200000元偿还借款,后查实该汇票是虚构的,其将汇票退还给了孟祥阳,并非上诉人所述在借款的同时提交了汇票质押,该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载明: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7月28日,并有“孟祥阳”的签字及“2014.6.1号”字样。上诉人孟祥千以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称一审判决已经认可汇票是被告质押于原告的承兑汇票,孟祥阳与袁延富以承兑汇票作质押骗取其提供担保,因此,其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孟祥千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根据担保法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成订立质押合同,明确质押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的移交时间等主要内容。一审中,被上诉人袁延富称孟祥阳将20000元承兑汇票进行了质押,而且是一份假票,二审中其又称借款时只有上诉人孟祥千提供担保,没有质押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孟祥阳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了200000元承兑汇票偿还借款,后查实该汇票是虚构的,已退还给了孟祥阳。由于债权人的陈述不一致,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涉案借款存在有效质押担保;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孟祥千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存在其诉称的200000元汇票质押担保,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汇票系由20000元变造而来,该变造行为导致该质押担保无法实现,上诉人孟祥千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时亦未明确界定其所担保主债权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涉案3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孟祥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孟祥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