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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9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楼园香与龚明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园香,龚明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9169号原告:楼园香,女,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明玲,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望道路90、92号1-2楼。代表人:王晓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琴琴,女,199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义乌市。原告楼园香与被告龚明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园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龚明玲、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琴琴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楼园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月21日,龚明玲驾驶其本人登记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东阳市振兴东路旧货市场路段起步时,与楼园香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楼园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龚明玲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楼园香,女,1969年3月1日出生,系东阳市城区居民。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龚明玲对肇事车辆向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楼园香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5日,营养期为60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重新鉴定意见书确定楼园香的伤势未达到伤残程度。六、楼园香各项损失:医疗费55152.3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误工费21556.8元、护理费975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95349.1元。七、被告已垫付费用:龚明玲向交警部门缴纳了20000元事故处理押金,楼园香已全部领取。八、楼园香诉请:1、判令龚明玲赔偿楼园香损失187789.74元;2、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楼园香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龚明玲赔偿楼园香损失95361.74元。龚明玲辩称:没什么意见。大地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按照农标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楼园香的合理损失为95349.1元,根据保险情况和责任认定,由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承担42606.8元和50702.3元。楼园香花费的鉴定费204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根据责任认定,应由龚明玲全额赔偿。因龚明玲已赔偿楼园香20000元,相抵后,楼园香应返还龚明玲179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园香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合计93309.1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原告楼园香应在收到上述第一项保险赔款当日返还被告龚明玲17960元。三、驳回原告楼园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减半收取719元,由原告楼园香承担16元,由被告龚明玲承担38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北苑支公司承担321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楼园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