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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石某某买卖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4109号原告:刘某某,女。被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某),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冰箱一台、冰柜两台,共计价值5300元,并口头承诺2009年12月末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于2016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正月初六给付。现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300元及利息9430元(2009年3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300元的事实。经审查,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故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冰箱一台、冰柜二台,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正月初六偿还货款,如还不清追加人民币5000元(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5300元及利息94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冰箱一台、冰柜两台而被告未及时同原告结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约定正月初六不还追加5000元,应认定为对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5300元及违约金5000元,计103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