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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社民与被告秦战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社民,秦战松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民初1506号原告李社民,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蓝田县玉山镇玉山村*组村民,住西安市蓝田县。委托代理人余建华,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战松,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河南省平舆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李社民与被告秦战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社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社民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装修服务。2014年11月19日原告和工友王高峰抬水泥过程中,水泥掉下压伤原告右腿。当天王高峰与被告秦战松将原告送至未央区彩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但被告仅支付2000元治疗费,再未负担原告其他费用。现原告需二次手术且构成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04011.85元。被告秦战松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包装修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92号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大厨小店餐厅。2014年11月12日原告李社民经人介绍到被告上述装修工地干活,主要负责打扫卫生,兼做一些杂活。2014年11月1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与工友王高峰在上述装修工地从一楼往二楼抬水泥转弯时,原告被掉下的水泥连同抬水泥的铁杠子压到右腿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当天被告秦战松将原告送至西安未央彩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腓胫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入院后该医院完善各项相关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症,于2014年11月25日在硬腰麻醉下行“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切复内固定术”,2014年12月12日原告出院,住院共24天。出院医嘱:1、继续外固定、床上患肢功能锻炼,禁忌患肢负重活动;2、两周后来院拍片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255.85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蓝司鉴中心[2016]法医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社民外伤所致右胫、腓骨骨折,经内固定术治疗后,构成九级伤残;李社民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经评估约需13000-15000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原告在被告秦战松承包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92号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大厨小店餐厅装修工地上与工友抬水泥时受伤。原告是在从事被告授权和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19255.8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扣除被告已付的款项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本院根据患者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扣除被告垫付的300元予以确定;原告要求支付护理费9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21600元,本院依据鉴定意见及同行业临时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赔偿金34756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上一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80元,本院依据病历及原告伤情予以酌定;原告要求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社民医疗费19255.85元、伤残赔偿金34756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被告秦战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社民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元。三、驳回原告李社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秦战松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秦战松在支付上述款项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雪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闻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