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0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行与李艳梅、李江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行,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0民初10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行。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广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黄有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悦晖,该行副行长。被告李某某,女。被告李某甲,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涞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李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悦晖,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涞源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总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息,一年到期后归还一次本金。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第二被告以其位于涞源县108国道西关路段路北综合楼(房权证号:涞源县字第X**号)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打入了被告受托支付的账户。借款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同时原告也致函第二被告,请求其代第一被告偿还借款,但第二被告却拒绝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第一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清偿,第二被告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是严重违约。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贷款本金913950.79元,利息支付至本案程序结束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2、二被告的身份材料,证实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信息。3、李某某个人贷款材料,包括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贷款借据、用途声明、调查报告,证实李某某于2014年10月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7.28%,现贷款期限已过,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4、李某甲抵押担保材料,包括抵押合同、承诺书、声明、房产证、他项权证书等,证实被告李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108国道西关路段路北综合楼(房产证号X**)对第一被告李某某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权已生效,李某甲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辩称,该案中的借款情况属实,其一直都是积极配合偿还借款,后来因厂子停产原因,拖欠3个月以上利息。当时要求借款130万,后来下来贷款是100万。后原告抽回8万多,本金为91万余元,到手里只有80多万元。资金都用于生产经营。因为有其它纠纷,工厂一直未正常营业,所以现无力偿还该笔贷款。被告李某甲辩称,担保情况属实。由于李某某是借款人有厂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中行涞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及《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循环贷款期限为三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双方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第一个周期内利率,贷款月利率为6.07‰(即年息7.28%),双方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代理利率水平加收50%。原告方留存的借款借据显示,该笔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7.28%,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后原告方将款项汇入被告李某某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中行涞源支行与被告李某甲依据被告李某某《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由被告李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涞源县108国道西关路段路北综合楼(房权证涞源县字第X**号)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于2014年11月26日办理了涞源县字第8526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贷款发放后,被告李某某曾提前归还贷款本金86049.21元,剩余借款本金为913950.79元。后被告李某某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利息,但2015年11月贷款到期时,被告李某某仍拖欠本金913950.79元及利息4957.0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协议均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某某认为其申请贷款人民币130万元但银行只批准贷款100万元,该100万元贷款系原告申请后银行审批所产生,且与双方签订的协议数额相同,故双方均应履行签订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某某在贷款期限届满时亦应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甲应对该笔贷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还本付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3950.79元及利息4957.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涞源县108国道西关路段路北综合楼对以上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行对被告李某甲设定抵押的房产在1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某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0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峰人民陪审员 马喜明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