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2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康滋华与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滋华,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2151号原告康滋华,男。委托代理人康伦开,新化县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法定代表人阳新星,系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曾军,湖南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康滋华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滋华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6497元(4.5月×3666元/月);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910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33元(13月×3441元/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15元(15个月×3441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615元(15个月×3441元/月),停工留薪期工资41292元(12个月×3441元/月),工伤认定费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45元,查询费40元,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交通费1200元。上列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07547元。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答辩要点::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理由是1、新化县田兴煤矿于2014年7月26日已经关闭,营业执照已经注销。2、仲裁院不予受理的原因是因政府部门的规定。同时被告田兴煤矿关闭之后的相关事宜都由温塘镇关闭小组负责。二、被告田兴煤矿在原告上班期间为其参保了工伤保险,应当按工商保险条例予以支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于法无据,具体是其一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没有与煤矿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补偿的法定条件不存在,二是一次性伤残保险金、就业补助金应由保险机构支付,由被告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伤残补助金、一次性补助金于法无据,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计算的15个月与事实不符,实际应当只有12个月,每个月是3150元,不是3441多元,同时停工留薪期间计算12个月过长,以及工伤认定费200元是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减免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的范围。查明的事实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3月,原告康滋华在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作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8月份关闭,我院(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判决,判决原告康滋华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从2012年3月份到2014年8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2012年4月19日,原告经入职体检,体检结果显示:支气管疾患,其他职业体检结果未见异常。2014年3月12日,原告经在岗体检,体检结果显示:胸片:职业病待定;建议进一步诊治,不宜从事粉尘作业。2014年9月22日,原告经湖南省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诊断结论:煤工尘肺壹期。处理意见:1、脱离粉尘作业;2、综合治疗;3、定期复查(一年)。2015年9月7日,原告康滋华向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21日,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新人社工认字[2015]第2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康滋华为工伤。2016年6月12日,经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康滋华构成柒级工残。2016年7月14日,原告就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申诉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不字〔2016〕第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受理。3、原告康滋华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后,未进行相应的治疗。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是否有主体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的工商登记尚未注销,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新化县田兴煤矿于2014年7月26日已经关闭,营业执照已经注销,被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被告虽然经政府决定已经实施关闭,但尚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应认定尚有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是否为其参保了工伤保险,被告认为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本院认为,经本院在新化县工伤保险局调取的康滋华的工伤保险参保资料以及本院对该局征缴股股长揣龙华的调查笔录显示被告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3、原告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原告认为应按2014年娄底市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441元计算;被告认为应按2589元每月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经诊断,患有职业病,原告计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因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的数额,原告的工资状况无法查明,故应按娄底市的统筹工资计算,经查2013年娄底市统筹工资为3165元/月,2014年娄底市统筹工资为3441/月,故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72元,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3372/月计算。4、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认为应按3666元/月的标准支付4.5个月,被告认为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关闭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自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个月的工资。原告计算经济补偿应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349元,原告的经济补偿应按3349/月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康滋华在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工作,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实施关闭,被告关闭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务,也未继续在被告处领取报酬,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现原告本人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经济补偿:3349×2.5个月=8372元;原告诉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康滋华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2×15个月=50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未进行相应的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为2个月,3372元×2个月=6744元;以上二项合计573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工伤认定费、查询费系原告为实现权利的合理开支,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确认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但法院作出的(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故原告的此项费用没有实际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康滋华与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支付原告康滋华经济补偿8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744元、工伤认定费200元、查询费40元,合计65936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康滋华要求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支付交通费1200元、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1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化县温塘镇田兴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禧审 判 员 唐满兰人民陪审员 罗小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适用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因公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适用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适用第二十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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