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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05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伟诉刘彬、孙立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伟,刘彬,孙立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5民初145号原告:邱伟委托代理人:邱仲文被告:刘彬被告:孙立茹原告邱伟诉被告刘彬、孙立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孙立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在阜新市清河门区华岩五金建材装饰商店购买材料合计15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该笔款项,逾期未还需承担从购买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2%的利息。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5000及利息5100元,共计191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在阜新市清河门区华岩五金建材装饰商店购买材料欠款15000元,以及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承担从购买日起至还款日止月2%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彬未答辩。被告孙立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26日在阜新市清河门区华岩五金建材装饰商店购买材料合计15000元,经双方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该笔款项,逾期未还需承担从购买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2%的利息。该笔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装饰材料款,负有过错,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装饰材料款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邱伟装饰材料款15000元及利息5100元,共计191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及保全费260元,合计563元由被告刘彬承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满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亚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