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31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甲、李乙、蔡丙、蔡丁、刘戊、蔡己、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屈甲,李乙,蔡丙,蔡丁,刘戊,蔡己,杜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1民初655号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屈甲,男,被告李乙,女,被告蔡丙,男,被告蔡丁,男,被告刘戊,女,被告蔡己,男,被告杜xx,女,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6127321965********。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农商银行)与被告屈甲、李乙、蔡丙、蔡丁、刘戊、蔡己、杜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甲等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屈甲及妻子李乙向原告营业部借款45万元,被告蔡丙,蔡丁及妻子刘戊,蔡己及妻子杜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月利率10.8‰,借款期限12个月,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由被告分别签字、按手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庚及妻子丁xx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1日,至今再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七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屈甲、李乙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8日以月利率10.8‰计算利息,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利息;由被告蔡丙、蔡丁、刘戊、蔡己、杜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子农商银营借字(2014)第12087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屈甲、李乙共同于2014年12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8日,约定月利率10.8‰,逾期月利率16.2‰。2、子农商银营保字(2014)第12087号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屈甲、李乙共同于2014年12月28日从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蔡丙、蔡丁、刘戊、蔡己、杜xx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蔡丁辩称,被告蔡丁是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不知道是否偿还过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蔡丁之妻刘戊没有签字、按手印,没有去现场拍照,不是保证人,不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蔡己辩称,被告屈甲、李乙共同借款属实,被告蔡己和杜xx是夫妻关系,被告蔡丙、蔡丁、刘戊、蔡己、杜xx都是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偿还过本金,不知道偿还利息情况。被告屈甲、李乙、蔡丙、刘戊、杜xx未答辩。被告屈甲等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蔡丁、蔡己均自认为担保人,也认可被告屈甲、李乙从原告处借款45万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2号证据中被告杜xx仅在被告蔡己的配偶栏签字,不能证明有保证合同承诺,故对证明被告杜xx为保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刘戊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能证明有保证承诺,故对证明被告刘戊为保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蔡丁、蔡己认可被告蔡丁、蔡己、蔡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该证据所记载保证人一致,故对证明被告蔡丁、蔡己、蔡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屈甲、李乙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屈甲、李乙提供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0.8‰,逾期月利率上浮50%,即16.2‰。当日,与被告蔡己、蔡丁、蔡丙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蔡丁、蔡己、蔡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杜xx以保证人蔡己配偶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利息已偿还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此起诉来院,请求准如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屈甲、李乙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原、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并于2014年12月28日生效,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将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偿还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屈甲、李乙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称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由他人垫付,原告实际已经得到2015年6月21日前的利息,不可重复计息,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屈甲、李乙从2014年12月28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屈甲、李乙应从2015年6月21日起偿还利息。保证合同中没有被告杜xx为保证人的约定,该被告仅在保证合同的担保人配偶栏签字,不能视为该被告的保证承诺,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杜xx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戊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戊的保证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蔡丁、蔡己、蔡丙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丁、蔡己、蔡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甲、李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以月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11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蔡丙、蔡丁、蔡己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屈甲、李乙、蔡丙、蔡丁、蔡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屈甲、李乙、蔡丙、蔡丁、蔡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斐审 判 员 加斌峰人民陪审员 窦世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