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陈文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陈文才,常亚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博爱路72号13层。负责人丁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协芳,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常亚军。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文才、原审被告常亚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人赔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适用的××器具是美国独资的外企,假肢等材料是国外进口的,价格较高的一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赔付××辅助器具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委托江苏省××人康复中心进行鉴定。被上诉人陈文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常亚军未作答辩。原审原告陈文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假肢训练器食宿费、安装假肢费、假肢维修费、假肢硅胶套、轮椅费、车损及施救费等合计1108635.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7日13时25分许,常亚军驾驶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港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38省道港华路路口向北50米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陈文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撞,致使陈文才跌倒,人体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右前轮碾压,造成陈文才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在该事故中,当事人常亚军驾驶机动车驶出道路时麻痹大意,对道路内的交通情况未注意观察,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陈文才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或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常亚军承担全部责任,陈文才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张公交金认字【2015】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陈文才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7月16日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100204.54元,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18日再次住院18天,用去医药费31053.75元,另用去门诊费656.28元,以上医药费合计131914.57元(其中常亚军垫付40000元,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垫付50000元,原审原告自付41914.57元)。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月28日,陈文才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4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陈文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左下肢膝关节以上截肢的伤残等级评为五级;致其右膝胫骨髁间隆突骨折伴右侧胫神经损伤后遗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伤后90日考虑予营养支持,其受伤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时限及护理时限应视为合理范围(以一人护理为宜即234天)。陈文才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常亚军驾驶的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常州铭杨化工有限公司,常亚军称双方系挂靠关系,本次事故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该车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24时止,其中罐式挂车苏D×××××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半挂牵引车苏D×××××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2015年11月17日,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陈文才装配××辅助器具(假肢)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一份,处理意见为:综合检查结果,根据患者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需要,为××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经检查该患者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元整(¥81500.00),另患者残肢皮肤比较敏感,须配置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陆仟伍佰元整(¥6500.00),总计人民币捌万元整(此处为笔误,结合阿拉伯数字及发票,应当为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该假肢寿命约为4年,硅胶套使用寿命约为二年(无需维修),为了更好的使用该假肢,每年需适时到公司进行调整和保养,每年的维修费约为该假肢款的8%,出资装配训练期35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上述事实,有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市民政局对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发放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职业证书、证明、假肢款增值税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辅助器具相关费用是否合理。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同等伤情相关费用与其了解的情况差异巨大,经原审被告向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咨询,同样的身体状况需要安装的××辅助器具费用约为4万元左右,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是省内唯一一家有评定××辅助器具费用资质的合法机构,该事故发生在江苏省内,而且省内也可以提供同等的辅助器具,且费用更为合理,故原审被告要求由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审原告的××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原审原告认为其没有听说过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法律也没有授权该机构指定××辅助器具,原审原告装的假肢并非参照进口标准计算,该价格是合情、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认为,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具备相应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具备相应职业证书,该公司其作出的关于陈文才装配××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给出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费用系普通适用型器具,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庭审中,原审原告放弃轮椅费59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双方对医药费1319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362808.48元、精神抚慰金30500元、车损费200元及施救费50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医药费,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抗辩称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部分,但是未能提供相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原审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1、护理费25800元。护理期间234天,其中住院请护工30天,花费5400元;家属护理204天,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0400元。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常亚军质证意见:认可80元/天*234天。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受伤之日至鉴定之日合计234日一人护理,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标准,原审原告提供了张家港市顺康家政服务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等证据,原审被告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审原告住院期间中30天由张家港市顺康家政服务部提供陪护服务,花费陪护费5400元;另有204天原审原告未提供由谁护理的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为20400元,合计认定护理费25800元。2、误工费27144元,按照3480元/月计算234天。原审原告提供张家港丰泉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减少收入证明、工商登记信息、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工资发放表。原审原告受伤前在张家港丰泉纱业有限公司从事操作工,月平均收入超过3500元,公司发放形式为现金。超过3500元的部分原审原告不主张,按照3480元/月计算234天,误工费为27144元。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常亚军质证意见:原审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就陈文才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张家港丰泉纱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至该公司实地了解情况,查看相关证据原件。原审被告常亚军表示不要求质证,由法院审核;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常州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查看张家港丰泉纱业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记录、出勤记录原件,以及原审法院向张家港丰泉纱业有限公司员工张小霞所做的调查,可以确认工资发放记录属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记录中月工资超过3500元的部分因原审原告未能提交纳税证明原审法院不予认可,经计算,原审原告受伤前平均收入3086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原告误工时限为234天,认定误工费24071元。3、假肢训练期食宿费2800元,按照80元/天计算35天;安装假肢费407500元,按照81500元/个计算5个;假肢维修费110840元,计算方式:81500元/个*0.08*17年;假肢硅胶套55250元,按照6500元/只计算8.5只。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常亚军质证意见:因我方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假肢装配机构不予认可,故我方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原告首次安装假肢属普通适用型,原审原告××皮肤敏感,需配置硅胶套,假肢以及硅胶套价格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审法院认定已发生的假肢安装费用88000元。关于后期安装更换假肢问题,按证明意见确定,除首次安装假肢的外,另行再更换3次计算,假肢价格为81500元,3次为244500元;硅胶套价格为6500元,另行再更换7次,价格为45500元;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计算为104320元(81500元×8%×16年、包括首次安装的假肢维修在内)。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首次安装假肢期间在配置机构合理的住宿费与伙食费予以支持,结合证明的内容,认定住宿费、伙食费合计80元/天,计算35天,认定首次装配住宿费合计28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3867.27元,计算方式:5年*24966元/年/3*0.61。原审原告父亲陈桂生(已故)与原审原告母亲林大华生育4个子女,其中1个儿子陈玉才已故,由剩余的3个子女赡养,原审原告提供了金港镇晨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桂生一家的户表以及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常亚军质证意见:对计算方式无异议,需要补充陈玉才的死亡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家港市公安局存档的户表显示,陈玉才一栏标注“死亡”,可以认定陈玉才已死亡。原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合理的范围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3867.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赔偿金,认定××赔偿金共386675.75元。5、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票据。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常亚军质证意见:认可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审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综合考虑认定交通费600元。6、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票据。阳光财险常州公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日内向法庭提交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如不提交视为不能提交。常亚军质证意见:我方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司法鉴定费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该项目只是不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的部分由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要求常亚军承担。原审被告常亚军、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依法判决。由于原、原审被告双方在部分赔偿项目及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陈文才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D×××××/苏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常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阳光财险常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全责方常亚军承担。原审原告陈文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1094801.32元(医疗费用部分139264.57元、死亡伤残部分952766.75元、车损费200元、施救费50元、其他损失部分25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陈文才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4801.3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20200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500元)+车损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974601.32元,合计赔付1094801.32元,扣除常亚军先行赔付的款项4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款项5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还应赔付给陈文才1004801.32元,返还给常亚军4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文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2元(已减半收取),由常亚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具备相应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假肢制作师具备相应职业证书,该公司其作出的关于陈文才装配××辅助器具(假肢)证明给出的处理意见及相关费用系普通适用型器具,属合理范围,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4元,由上诉人阳光财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