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希扬,山东中亚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某,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曰琴,女,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志。原告刘某与被告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希扬、被告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曰琴、刘新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认识,当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深,婚后经常吵嘴打架。被告性格粗暴、蛮横,经常为一点小事打仗骂人。由于长时间的性格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自2013年8月开始,双方已分居。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14年3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双方至今不能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也无任何往来,已经彻底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蓬莱市村里集镇古城苗家村价值12万的新房6间、承包地7亩(价值8万),共计20万元。被告辩称,我们的夫妻感情还可以,没有破裂,我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另外,新房是4间不是6间,此房是给我儿子门延朋结婚用的,土地只有6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0月2日开始分居。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蓬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仍继续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动手打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仍不同意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书桌一张、藤条单人沙发两个、木箱一口、茶几一个。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蓬莱市村里集镇古城苗家村四间瓦房一栋(系1973年所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东、西平房各2间、新、旧三轮车各一辆、2亩苹果园一块、1.2亩苹果园一块、2.3亩桃树大棚一个、0.7亩桃树大棚一个、0.3亩桃树大棚一个、29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华日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隆鑫110型摩托车一辆、吹雪机一台,上述财产双方均无争执。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上述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东、西平房各两间作价3000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500元;吹雪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两辆归被告所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双方互不找差价;2亩苹果园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1.2亩苹果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由被告经营管理;2.3亩桃树大棚一个、0.7亩桃树大棚一个、0.3亩桃树大棚一个归被告所有,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分割款5000元。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原告缴纳养老型人寿保险3万元、缴纳大病保险每年670元、已交7年,计4690元。共同存款共7500元,其中5000元存款已被被告取走,另有2500元存款被原告取走。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苹果收入40000元,扣除费用余下30000元由被告持有。被告主张2013年苹果收入32000元,扣除费用余下16000元已消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2012年其子门延朋出国打工工资29000元。原告称该款属实,但其中16000元已还门延朋出国办证费用,且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另外13000元,门延朋住院支付1000元,10000元原告缴纳保险、2000元原告已消费。被告对原告所述的16000元支出情况不清楚,认可13000元的支出情况属实。原告主张在婚后购买位于古城苗家村房屋一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是为其儿子门延朋结婚购买,现已登记在其儿子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双方对该房屋的处分存在争执,原告同意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另行主张权利。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本村张振文6000元、欠王殿祝农药化肥款6000元、欠村里集诚信农药化肥店2000元、欠巩庆武400元、欠刘悦霞5000元。原告主张债务还有欠其妹妹刘金清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书面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债权有于云杰欠2012年苹果款13000元、张春敏欠1000元。被告称于云杰欠6000元、张春敏欠款1000元债权人为门延朋,上述两笔债权均无欠条。另有刘霞欠10000元,并提交刘霞前夫苗玉禄书写的欠条,原告称刘霞欠10000元已于2009年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应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蓬辛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并分居至今。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所达成的处分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2013年苹果收入40000元,扣除支出后剩余30000元由被告持有,被告主张2013年苹果收入32000元,扣除支出后剩余16000元。原告主张2013年度的苹果收入为40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自认2013年苹果收入3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2013年苹果收入为32000元。对于2013年度苹果支出,原告称为10000元,被告称为160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按原告认可的支出10000元认定。扣除支出后2013年苹果纯收入应认定为22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返给原告该分割款11000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原告缴纳保险金额共计34690元,因原告尚未领取保险金,已实际缴付的金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应给付被告17345元。双方共同存款共计7500元,由被告取走5000元,原告取走2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1250元。对被告主张的门延朋打工工资29000元,因系门延朋的工资收入,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处理婚后购买位于古城苗家村房屋,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本村张振文6000元、欠王殿祝农药化肥款6000元、欠村里集诚信农药化肥店2000元、欠巩庆武400元、欠刘悦霞5000元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欠刘金清10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故该笔债务可由债权人自行主张权利。对于双方主张的债权,因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债权数额,本院无法查清,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门某离婚。二、原告婚前财产:书桌一张、藤条单人沙发二个、木箱一口、茶几一个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位于蓬莱市村里集镇古城苗家村四间瓦房一栋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蓬莱市村里集镇古城苗家村东、西平房各两间归被告门某所有;2亩果园一块、1.2亩苹果园一块、2.3亩桃树大棚一个、0.7亩桃树大棚一个、0.3亩桃树大棚一个由被告门某经营管理;吹雪机一台、摩托车一辆、三轮车两辆归被告门某所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所有。由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分割款9500元。四、被告返给原告2013年度苹果收入款11000元。五、原告缴纳养老型人寿保险、大病保险归原告享有,原告付给被告分割款17345元。六、被告付给原告共同存款分割款1250元。七、双方共同债务:欠本村张振文6000元、欠王殿祝农药化肥款6000元、欠村里集诚信农药化肥店2000元、欠巩庆武400元、欠刘悦霞5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二分之一。以上三、四、五、六款项相互兑除后,再由被告付给原告44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红代理审判员 闫富乐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