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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终244号

黄斌峰与黄斌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终244号原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青峰路。2011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3月20日缓刑考验期满。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峰、张学辉,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新0103刑初7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利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李峰、张学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能够向被害人王某某出售一套乌鲁木齐市青峰路片区的政府安置房为由,编造虚假房号,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130000元,并由被告人黄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后被告人黄某某将所骗取的130000元均用于自己承建的工程中。2015年11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2月1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2016年4月26日、5月30日被告人黄某某两次退赔被害人王某某130000元。另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因犯诈骗罪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3月20日缓刑考验期满,解除社区矫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13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上诉提出其身体有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辩护人提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退赔全部赃款,且其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以给他人购买政府安置房为名骗取他人现金130000元的事实正确。上诉人黄某某对此无异议,且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购房款1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原判定性准确,且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而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关于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黄某某此次犯罪属于漏罪,因其前次犯罪时未交待该起犯罪,导致原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其犯罪情节而对其处以缓刑,而且在缓刑考察期间,其并未主动归还诈骗本案被害人的钱款,在被害人报案后才被迫退还,其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上诉人黄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尹 军

审判员 包旭霞

审判员 陈 卫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德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