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3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赵士合诉李忠俭、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合,李忠俭,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3民初1028号原告:赵士合,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赵士春(系原告弟弟),1966年1月12日出生,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沈东民,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李忠俭,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望花区。被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刚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士合诉被告李忠俭、被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合的委托代理人赵士春、沈东民,被告李忠俭,被告抚顺市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刚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合诉称,2013年5月,抚顺县哈达白灰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抚顺县哈达白灰厂给被告供货碎石,规格5-25mm、单价61/m3(含运费),合同签订后抚顺县哈达白灰厂给被告发货,截止2014年10月,被告共计拖欠货款2139538元未付。另,抚顺县哈达白灰厂已于2014年注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方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13953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俭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对,应是我李忠俭个人,与华盛公司无关。我认为我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我们双方欠款已抵顶完毕。被告华盛公司辩称,本案欠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抚顺县哈达白灰厂与��告李忠俭签署《供货合同》一份(注:赵士春时任抚顺县哈达白灰厂经营厂长,其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系职务行为),约定抚顺县哈达白灰厂向李忠俭供应碎石,后抚顺县哈达白灰厂依约履行了供货合同,而被告李忠俭尚欠上述货款2139538元未付。另,抚顺县哈达白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本案原告赵士合,现该企业已于2014年3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被告李忠俭曾与赵庆(原告儿子)签署有《协议书》,约定李忠俭用南山秀水小区5套商品房抵顶给赵庆作为碎石款(实际房款已现金购买价为准),合计2626752.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入库单、企业工商登记、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抚顺县哈达白灰厂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李忠俭亦应履行相应地付款义务,将尚欠本案中货款给付抚顺县哈达白灰厂。又因,抚顺县哈达白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原告赵士合,且该企业现已注销,鉴于此,本案中被告李忠俭尚欠抚顺县哈达白灰厂的款项,应由该企业投资人赵士合承继,故被告李忠俭应向本案原告赵士合给付(尚欠原抚顺县哈达白灰厂)货款2139538元(注:对欠款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1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始算。而关于被告李忠俭所言《供货合同》相对方应为赵士春的主张,考虑到当时赵士春任抚顺县哈达白灰厂经营厂长,庭审其自述在该合同中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供货合同》中乙方(供方���主体,应为抚顺县哈达白灰厂而非赵士春个人,故于被告李忠俭于本节中抗辩不予采纳。就被告李忠俭关于双方欠款已抵顶完结的抗辩,其主要依据在于与赵庆所签署的《协议书》,但庭审中原告方对此协议提出异议,被告李忠俭亦承认原告方尚未接收该协议书中所涉五套房屋。从协议性质上看,该《协议书》系属代物清偿协议范畴,而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性合同,代物清偿只是给付标的发生改变,作为清偿之目的,仍应实际履行后才发生清偿的效果,所以本案中债务人李忠俭只有将上述五套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赵士合,双方间债务才能清灭。而案中,双方当事人仅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李忠俭与赵庆仅签署了一份《协议书》),后续并未进行相关物权的转移工作,并不能产生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效果,故应认定李忠俭与赵庆签署的该份《协议书��未成立,被告李忠俭据此《协议书》提出其已抵顶完本案拖欠款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而就原告诉求被告华盛公司应偿还本案中欠款的诉求,因原告尚无证据能够佐证其诉请,故对于原告此节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赵士合给付拖欠货款2139538元,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雷审 判 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金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