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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8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黎廷树,傅福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黎廷树,傅福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8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上场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59823F。法定代表人:宗康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华,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廷树,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电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福寿,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上诉人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悦建设)与被上诉人黎廷树、傅福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0民初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悦建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悦建设支付黎廷树工资38336.8元(3836.4元/月×12月-7200元-5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康悦建设系授权傅福寿代表公司行使工程的建设管理,并未授权其代表公司确定工人工资标准等,故傅福寿出具的工资欠条不能证明黎廷树的月工资标准。黎廷树与康悦建设具有劳动关系,因双方未就工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应当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黎廷树的工资标准。黎廷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傅福寿无答辩意见。黎廷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康悦建设向原告支付尚欠工资6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横山镇回新路152号的“帝岭花园”住宅小区由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3年11月14日,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康悦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称为《“帝岭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虽标注为一期,但实质为二期),约定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帝岭花园”二期18#-20#、60#-70#共14栋房屋工程(其中68#不包含门、窗、栏杆,水电部分按初装标准施工)交由被告康悦建设承建,被告康悦建设委托项目工程处傅福寿全权代表其对本工程的建设进行全面管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日,双方还就负一层和栏杆的建设、造价计算达成了补充协议。此外,双方还于同日另行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备案(2014年5月4日,重庆市綦江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进行了备案登记)。被告傅福寿作为被告康悦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均在前述合同上签字。随即,原告黎廷树受被告傅福寿邀请,到被告康悦建设“帝岭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2015年8月,原告黎廷树离开“帝岭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其间,原告黎廷树工作由被告傅福寿安排,工资由被告傅福寿发放。2015年11月12日,被告傅福寿向原告黎廷树出具工资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傅福寿欠原告黎廷树2014年9月-2015年8月工资72000元(12个月×6000元),经办人李炎也在欠条上予以捺印确认。此后,经原告黎廷树多次催收,被告傅福寿于2016年2月7日向其支付了7200元,剩余648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康悦建设支付前述尚欠费用。另,原告陈述,其工资6000元由定额基本工资5500元和定额生活补助费500元组成,被告傅福寿曾预支其生活费500元,本人同意在本次请求费用总额中扣减。审理中,被告康悦建设对原告黎廷树举示的名称为《“帝岭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虽标注为一期,但实质为二期)以及《补充条款》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持有该合同原件,且该合同与备案合同不符;原告称其举示的合同复印件由被告傅福寿所持有的原件复制而来,合同的相对方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持有该合同原件,于是申请法院予以核实。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法院依法向被告傅福寿和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核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件,请予协助,但被告傅福寿和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表示,被告康悦建设已打过招呼,不能向法院提供原件,由于相互存在工作上的配合、协作和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关系,不予协助。经作法制宣传和解释工作后,被告傅福寿依然借故推脱,不予协助;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提供了合同原件共同核实,但拒绝向法院提供复制件或出具情况说明。经核实,原告黎廷树举示的《“帝岭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期)》及《补充条款》复印件与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该合同原件页码、内容、落款、签章一致,仅骑缝章有差别,原告举示的合同复印件骑缝章为被告康悦建设的合同印章,而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盖有合同双方的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聘到被告康悦建设“帝岭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事实上被告康悦建设与原告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成为了被告康悦建设的内部职工。尽管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傅福寿安排,工资由傅福寿发放,但被告傅福寿作为被告康悦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康悦建设对“帝岭花园”二期工程的建设进行全面管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康悦建设承担。因此,被告傅福寿出具的工资欠条,效力及于被告康悦建设,对尚欠原告的工资64300元(64800元-500元),应由被告康悦建设支付。被告康悦建设辩称,其没有将“帝岭花园”二期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傅福寿,此辩解与事实相符,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康悦建设又称,被告傅福寿没有权利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此辩解与被告康悦建设自己对被告傅福寿作出的委托授权不符,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康悦建设再称,原告举示的“帝岭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条款复印件与备案合同不符,其不持有该合同原件。尽管原告举示的合同复印件与备案合同不同,但其真实性和履行情况得到了开发商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合同原件的印证,虽然原告所持合同复印件与原件在加盖骑缝章上存在差异,但其页码、内容、落款、签章等核心要件一致,此差异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尽管备案合同具有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其只不过是当事人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采取的权宜之计。所以,应当采纳重庆帝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所举示的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黎廷树工资64300元;二、驳回原告黎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康悦建设负担。二审中,黎廷树提交了《起重设备安装现场安全问题应急处理设施及救援预案报审表》、《重庆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塔式起重机基础验收表》、《施工设备安装安全责任协议》、《建筑起重机械办理使用登记资料目录》各一份,其上均有傅福寿及康悦建设的签字盖章,拟证明傅福寿是康悦建设负责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其有权代表康悦建设签字。康悦建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傅福寿的授权范围仅是工程管理,无权代表公司挪用劳动者、确定劳动报酬。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傅福寿出具的欠条是否应由康悦建设承担责任。康悦建设上诉称公司仅授权傅福寿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未授权其招用工人并确定工资,但傅福寿作为康悦建设在涉案工程的全面管理人,其招用工人、核算工人工资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康悦建设应当对傅福寿出具的工资欠条承担责任。康悦建设以双方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请求按照2014年建筑行业月平均工资确定黎廷树工资报酬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蔡晓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重庆康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伯文代理审判员  钱昳心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