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唐先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唐先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刑初27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生于1945年1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诉讼代理人李枝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先顺,男,194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开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自动投案。同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原开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3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原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先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枝斌,被告人唐先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7时许,被告人唐先顺在开州区XX街道XX农贸市场,因市场摊位问题与市场管理员蒋某1产生争吵、抓扯,后被旁人劝开,双方均无明显伤情。同日9时许,蒋某1来到XX理发店再次与唐先顺发生冲突,继而两人用拳头相互对打,并致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先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唐先顺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开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先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先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先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诉称,因被告人唐先顺的行为,致自己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唐先顺赔偿医药费10934.5元,护理费370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牙齿安装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61984.5元。被告人唐先顺对指控的罪名及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表示自己年老无赔偿能力。被告人唐先顺的辩护人XX提出,被告人唐先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上午7时许,市场管理员蒋某1不让唐先顺与其妻子王某在开州区XX街道XX菜市场入口处摆摊卖胡豆,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打,后双方被人拉开,蒋某1与唐先顺双方身上均无明显伤情。后双方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调解处理。当日上午9时许,双方从派出所调解处理后又返回原地,蒋某1在XX理发店外面时,看到唐先顺后又与其再次发生争吵,继而两人相互用拳头对打,造成蒋某1和唐先顺不同程度受伤。致蒋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双侧鼻骨骨折,唐先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右侧鼻骨骨折。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先顺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唐先顺按民警电话通知到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受伤后,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到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10930.5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对本案的受理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唐先顺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3、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位置。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蒋某1和被告人唐先顺受伤的情况。5、医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蒋某1及被告人唐先顺受伤后,到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的情况。6、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唐先顺出生于1940年12月26日,犯罪时年满75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7点多钟的时候,蒋老头(蒋某1)管理市场,不准唐老头(唐先顺)在菜市场入口处卖胡豆,俩人发生抓打。在当天9点多钟,两人再次发生抓打。蒋老头的鼻子、嘴巴、脑壳都受了伤。8、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9点钟左右,我在开州区XX街道XX菜市场的入口处买菜,有两个老年人在打架。其中一个是市场管理员叫蒋某1,还有一个是在菜市场卖菜的唐老头。蒋某1和唐老头在相互用拳头打对方,相互打对方的脸部、头部、胸部,看见蒋某1的鼻子和嘴巴被打出血了,唐老头嘴巴、鼻子也在流血。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9点钟左右,管理市场的蒋眼镜(蒋某1)又与卖胡豆的发生了矛盾,并且双方抓打了起来,我看见蒋眼镜的脸上和鼻子在流血,卖胡豆的老头、手上在流血。10、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9点多钟,我在开州区XX菜市场卖鱼,当时我就看在XX理发店门口围着很多人,我就看见市场管理员蒋某1与唐先顺抓打在一起。我去拉他们俩个的时候,看见蒋某1的鼻子和嘴巴都在流血,唐先顺的嘴巴和鼻子也在流血。1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早上7时许,我和我老公唐先顺到开州区XX菜市场去卖胡豆,那个管市场人不让我们在胡某门市前卖,还把我们的胡豆踢了,我们就和他发生了抓扯,后来经过派出所调解。我们又到XX菜市场那里,看到管市场那人的就在我们卖胡豆的那里坐起的,我们就到我女儿的理发店那里,那个市场管理人员又到门市门口来打我老公。我老公与市场管理员就抓打在一起。12、证人唐某的证言,2016年4月9时许,我父母从派出所回来后,XX市场管理员蒋叔叔用手抓住我父亲唐先顺的衣领,他们两个人在对打,你一拳我一拳的,后来我发现我父亲手上有血,蒋叔叔嘴巴上有血。1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大概9点多钟的时候,我在XX菜市场里面我自己开的门市上卖东西,突然看到好像有人打架了,周围的人就告诉说是俩个老头打“回笼架”。我看到他们脸上都有血。1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9点多钟的时候,我在XX菜市场XX理发店门口卖胡豆,因为XX理发店是我的儿媳妇唐某开的,我看到唐先顺跟管市场的蒋老头打起来了,后看到唐先顺躺在地上,蒋老头坐在XX理发店的门口,嘴巴上有血。15、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9时许,我看到蒋某1和唐老头在抓打,蒋某1用手抓唐老头的衣服,唐老头也是用手抓蒋某1衣服。16、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我岳父唐先顺和姓蒋的市场管理员在开州区XX菜市场发生了抓打。17、证人喻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市场管理员蒋某1与一个卖菜的唐先顺两个人发生打架,派出所通知我来进行调解。调解好后,我就送蒋某1到医院去检查,蒋某1不去要下车,下车后蒋某1就走了。之后另一名市场管理员徐某给我打电话说:“蒋某1与唐先顺又打起来了。1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我们急诊中心接到120急救电话,我去中原大市场出诊。是两个老年人在中原大市场打架受伤了。到之后,看到一个老年人躺在地上。另外一个老年人坐在别人门市上,嘴巴上还流血。19、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2016年4月9日上午7点时,我像平时一样在XX市场对那些摆摊的菜贩进行劝导。劝导他们把菜摊摆到市场内去卖。我看见有两个老年人在开州药房那里卖胡豆,我去说这里不准摆摊。他们两个人没理我。我就动手去端他们的胡豆。这时,有个妇女就准备过来买胡豆,正在这时那个男的(唐先顺)过来把我一推,双方发生抓扯,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之后,社区的主任就带我到安康医院去检查。在安康医院下车后,我没有去检查,然后我就走路回到了XX市场。我又看到唐老头和他的妻子坐在XX理发的门口卖胡豆,我就走过去把胡豆捡起来往菜市场里面搬。这时,唐老头看到我在抓胡豆,他就过来用手抓我的衣服,我也用手抓住唐老头的衣服,我和唐老头就抓扯起来,我的眼镜被打掉了,我的牙被打落,嘴巴在流血。20、被告人唐先顺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9日上午7点多钟,我和我老伴王某在开州区XX菜市场胡胖子(胡某)门口卖胡豆,然后市场管理员蒋老头就过来不准我们在那个地方卖,我就想在那里卖,蒋老头就把我摆放在地上的胡豆给我踢了,胡豆滚得满地都是。后来我和我老伴就把蒋老头的衣服抓到起,然后我们三个人就扭打了起来,但是很快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当时我们双方都没有受伤。很快警察就来了,我们三个就被带到派出所处理。经派出所民警调解后,我和我老伴又回到菜市场,就看见蒋老头坐在胡胖子的门口,蒋老头就看见我们回来了,就直接冲到了XX理发店门口就说:“你个狗日的还来了,老子今天要打死你”,蒋老头左手就抓住我的衣领,我也抓住蒋老头的衣服,蒋老头就用右手拳头打我的头部、脸部、鼻子,当时就把我鼻子、嘴巴打出血了。我和蒋老头就扭打在一起,我就用拳头朝蒋老头的脸部乱打,我就看见蒋老头的嘴巴和鼻子在流血。21、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蒋某1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唐先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23、辨认笔录,表明被害人蒋某1辨认出被告人唐先顺;张某1、胡某、蒋某2辨认出唐先顺;蒋某2辨认出唐先顺;胡某、张某1辨认出市场管理员的蒋某1。2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举示的证据有:医学诊断证明书1份;开州区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记载蒋某1住院36天;检验报告单9张;住院医药费专用票据1张,金额8844.50元;开州区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6张,金额1651元;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金额435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先顺及其辩护人除对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本案被告人唐先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其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先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先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先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先顺缴纳了部份赔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XX建议对被告人唐先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要求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支持,主张牙齿安装费用,因无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实际所需要支付的费用,故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可列入赔偿的有医疗费10930.50元、误工费2880元(80元/天×36天)、护理费3600元(10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共计19410.50元。综上,根据被告人唐先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先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唐先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九千四百一十元零五角。(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蓝 丰人民陪审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