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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撤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起诉人邵明与被起诉人南京华纳新材料有限公司、日裕电子(南京)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撤6号起诉人:邵明,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平、浦荣城,江苏品迈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9月27日,本院收到申请人邵明的起诉状。起诉人邵明对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保公司)、日裕电子(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裕公司)、南京华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纳公司)、南京泰和盈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周当当、业德超、业敏、方瑞娣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江宁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再保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日裕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1幢、2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2日,华纳公司向其借款12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由日裕公司、周当当、业敏、陶顺林等人提供担保。后,其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华纳公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其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日裕公司等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到期后,华纳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申请执行。到目前为止,执行金额本息合计约2300万元,仅执行到位100万元。经其提供线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查封了日裕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的8004.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016年4月26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致函,认为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1幢、2幢的房产抵押给再保公司,办理了他项权证,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据此,其经调取(2015)江宁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发现,2014年11月4日,再保公司与日裕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日裕公司将其名下已经查封的蓝天路1幢、2幢的房产抵押给再保公司,并于同年1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24日,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三项为:再保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日裕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1幢、2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认为该判决内容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应被撤销。理由如下: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当然及于该地块上的建筑物(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1幢、2幢的房产)。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在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应不得另外设置抵押。蓝天路地块及该地块上的建筑物1幢、2幢的房产系其申请查封的财产,日裕公司不得另行抵押给再保公司,该抵押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二、其申请查封日裕公司蓝天路土地及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身债权。再保公司与日裕公司的抵押行为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抵押行为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剥夺和阻碍了其实现债权,完全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目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庭已将上述资产拍卖成功,即将对拍卖款进行分配,可能对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三、蓝天路1幢、2幢房产的处分关系到其债权能否得以实现,与其利益有密切的关系,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2015)江宁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审理过程中并未追加其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剥夺了其提出自己主张的权利。经查,2014年9月5日,邵明、华纳公司、日裕公司、周当当、业敏、陶顺林达成执行和解,其中第3点内容为:在第2条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各方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书,邵明同意解封日裕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房产。后,邵明申请解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1幢、2幢的房产,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封。解封后,日裕公司与再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以其1幢、2幢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登记。2015年9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再保公司诉日裕公司、华纳公司、泰和公司、周当当、业德超、业敏、方瑞娣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一、日裕公司归还再保公司借款本金5471956.6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20637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南京华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47971.1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3758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范围内对日裕电子(南京)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1幢、2幢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南京华纳新材料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日裕电子(南京)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周当当、业敏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南京泰和盈科置业有限公司、业德超、方瑞娣对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在扣减201950元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七、驳回南京市再保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向邵明调查,邵明陈述2014年5月6日,因其申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的地块及1幢、2幢的房屋。同年10月下旬,其与华纳公司、日裕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后,其申请对涉案1幢、2幢的房屋解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之诉的主体限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邵明虽曾查封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蓝天路1幢、2幢的房产,后其又申请解封了该房产,该房产的抵押发生在解封期间,日裕公司在此期间有权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故邵明并非本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710号案件中的第三人,其作为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邵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琴亚人民陪审员  李国俭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