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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7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鑫坤弹簧钢丝店与深圳市宇浩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鑫坤弹簧钢丝店,深圳市宇浩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7057号原告东莞市长安鑫坤弹簧钢丝店,经营场所东莞市长安镇涌头107国道23号,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者陈凤祥。委托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宇浩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塘家社区第三工业区A2栋,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文田康。委托代理人李月云,女,汉族,197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长安鑫坤弹簧钢丝店诉被告深圳市宇浩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140643元及与其逾期付款���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339元),合计14498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育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尚欠货款金额原、被告有交易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弹簧钢线等产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并主张,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1月15日,被告共计应付原告货款213028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金额为9183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尚欠货款金额应为8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其主张已付货款的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9183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二、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利息损失责任。因对账单系双方对交易情况的最终确认,故原告诉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截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金额计算错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宇浩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长安鑫坤弹簧钢丝店货款91830元及利息(利息以91830元为���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5日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鑫坤弹簧钢丝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深圳市宇浩华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3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